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41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豪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41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97年4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段○○○號之二
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
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積欠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0元,嗣變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積欠租金共計105,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另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自民國96年10月27日起至返
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嗣後變更請求改為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2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
付15,000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縣○○
鄉○○路○段○○號之2房屋,約定租金每月15,000元,租賃期
間自96年5月1日起至101年5月1日止,並約定租金應於每月
15日前繳納,惟被告已積欠租金達7期,並避不見面,經原
告以五股中興路郵局第442號存證信函載明逾期未繳清所積
欠之房租,其租期視為終止等語,嗣後被告仍置之不理,拒
絕遷讓,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之意思表示,據此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而消滅,被告
仍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因被告積欠租金達七個
月以上,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
所積欠之租金計10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翌
日即97年2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15,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