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3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98年度交簡字第158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書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7年9月17日18時許,在臺南市○○路與鯤鯓路口之超商旁,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捲入菸葉內,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其明知施用毒品後之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較一般情況低,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視於交通道路用路人之安危,仍於當晚20時許,駕駛8427-LX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杜恩政 前往高雄市○○路購買毒品愷他命。又於當晚22時50分許,其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路上,杜恩政復於該密閉之車廂吸食摻有愷他命之捲菸之際,乙○○亦在一旁吸聞其煙味,嗣後乙○○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杜恩政返回臺南,惟於翌日(9月18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乙○○與杜恩政共同持有之愷他命4包(82.27公克),復經乙○○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50001238號函及法務部於97年4月出版之「反毒手冊」之毒品簡介所示: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具麻醉作用,可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感,並產生幻覺或類似瀕臨死亡的經驗,其生理反應包括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陣攣性運動等情況,部分人會出現不愉快的夢、意識模糊,並可產生噁心、嘔吐、暫時性失憶等現象;其屬於芳基環己胺類結構,是用於人體或動物麻醉之之一種速效、全身麻醉性劑,部分病人在恢復期會出現意識模糊、幻覺、失去方向感等情,影響吸食者感覺、協調及判力可達16至24小時,且會產生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再依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23日管檢字第09700012809號函所示:愷他命使用者會因身體協調性及平衡性失,導致分散注意力測,包括走路回轉、單腳站立等測試失敗」,進而推論被告於97年9月17日18時許施用愷他命及當晚22時50分許吸食其友人杜恩政施用之愷他命煙味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因施用毒品催化所引起之生理反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被告坦承於97年9月17日18時許曾有施用愷他命,並於同日20時許至同日22時許及同日22時50分許至翌日(9月18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攔查前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吸食愷他命香煙身體暈眩的反應,只會維持1至2分鐘,且為警查獲時員警亦無測試其反應,只單純以目測方式認定被告眼神呆滯,並沒有實際對其做平衡測試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行為人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須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者,始該當該罪,是行為人縱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之情形,惟「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合先敘明。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引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
2月14日管檢字第0950001238號函、97年12月23日管檢字第0970012809號函謂:愷他命屬中樞神經迷幻劑,具麻醉作用,會因使用劑量大小、不同給藥方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程度之作用產生。非取得相關證照,不得處方使用。可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並產生幻覺或類似瀕臨死亡的經驗,其生理反應包括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成強直性,部分人會出現不愉快的夢、意識模糊,並可產生噁心、嘔吐、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時性失憶症等現象,惟前開管檢字第0950001238號函旨在通案式地說明愷他命的藥物成分及作用,並未言及本件被告服用愷他命後能否安全駕駛交通工具。另前開管檢字第0970012809號函除前揭描述施用愷他命後可能發生之生理反應外,亦於同函說明欄第3點特別提及「影響駕車時之生理反應,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及個人體質與代謝情形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建請逕洽臨床醫師之意見」。依其函示可知,施用愷他命後,雖可能造成施用者一定之生理反應,惟該生理反應,從施用後至發生作用之時間、產生作用後持續影響之時間、影響之程度及是否影響施用者安全駕駛之能力,會因施用方式、劑量、頻率、施用者飲用水之多寡及個人體質等因素產生不同之結果,非謂一但施用後,不論其施用之數量多寡、離施用時間之久暫及施用者個人耐藥性之差異,均可一既論定施用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用管制藥品管理局前揭二份函示即謂被告服用麻醉藥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殊屬速斷。
㈢鑑於刑法第185條之3關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在未發生交通事故(包括與他人或他車擦撞、自行撞擊他物或摔倒,足資判定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目前實務上,除服用酒類,以駕駛者於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較具客觀一致之共識外,其餘之毒品、麻醉藥品等物,如何認定有服用之駕駛者,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實務上並未見客觀一致的標準。本件被告於97年9月18日0時40分許為警欄檢查獲時,並未發生交通事故,因「眼神呆滯、神情警張」,經警在其車內發現白色粉末後,經警帶回警局,自承於17日22時50分許曾施用愷他命,同日3時30分許經警採尿,且其自陳於9月18日20時許開始駕車,有其測試觀察紀錄表、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其警詢筆錄附於警卷可參。被告辯稱於查獲後並未立即經警作平衡測試,此從警卷中並無檢附平衡測試之結果,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警卷中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固經查獲員警記載「眼神呆滯、神情警張」,惟「眼神呆滯、神情警張」為一般交通違規者為警查獲後常有之神情反應,自難僅依警員當時目測被告有該神情,即謂被告服用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查獲時被告並未發生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之交通事故,除不足為憑之「眼神呆滯、神情警張」之記載外,僅剩被告尿液中愷他命殘留之濃度值,可供作認定被告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依據。
㈣本院於98年2月2日檢附詮昕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函請
法務部調查局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查:被告於施用愷他命6小時後,驗得如驗尿報告所示之濃度,其人在採尿時受愷他命影響之程度,是否依其尿液中愷他命殘留之濃度值,即足以判斷該人當時已無法安全駕駛一般自小客車?①法務部調查局於98年2月17日以調科壹字第09800052620號函
說明:「尿液中檢出愷他命濃度值僅能證明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無法據以確實判斷能否安全駕駛等行為能力」。顯然法務部調查局認為依愷他命施用者尿檢測濃度值之客觀數據,並無法判斷施用者有無安全駕駛之能力。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8年3月5日北總內字第0980004595號函復
稱:「愷他命在臨床醫學上具有止痛與麻醉作用,一般使用於門診小型手術(minorsurgicalintervention),臨床上不但會有血壓昇高、心悸、心跳加速、腦壓與眼壓增高之現象,麻醉回復期也有幻覺、惡夢(nightmare)、恍神(trance-1ike)與 譫妄 (delirium)現象,必須在有經驗之醫師指示下使用。禁忌症為:孕婦、中度或重度高血壓、心臟衰竭、中風之病息。臨床上麻醉作用之劑量為:靜脈注射:2毫克/公斤體重(mg/kg),一般於注射後1-2分鐘達到麻醉效果,並持續5-10分鐘;深部肌肉注射:5-10毫克/公斤體重(mg/kg),一般於注射後3-5分鐘達到麻醉效果,並持續25分鐘。止痛作用之劑量為:靜脈注射:0.5毫克/公斤體重(mg/kg)。因此以60公斤重之成年人為例,一次給予靜脈注射30毫克有止痛效果,一次給予靜脈注射120毫克有麻醉效果。……依據來函所附民國97年10月24日詮昕公司未顯示姓名(即本件被告)檢驗報告影本(原樣編號97F6-236,報告編號7A070041),ketamine檢驗結果為陽性反應,檢出濃度ketamine:有干擾、nor-ketamine:>10000ng/ml,但詮昕公司所敘述檢驗方法是否上述說明之法醫死亡解剖案例分析相同?難以確定,因而僅能參考比較。施用愷他命6小時後,驗得如檢驗報告所示之濃度(即ketamine:有干擾、
nor-ketamine:>10000ng/ml),其人在採尿時受愷他命影響之程度,是否依其尿液中愷他命殘留之濃度值,即足以判斷該人當時已無法安全駕駛一般自小客車?安全駕駛定義為何?若以一般通念,係以駕駛人能維持普通駕駛人之一般警覺性與反應性而官,目前尚無依尿液中愷他命殘留之濃度值,即可判斷『安全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之科學數據。要判斷該人當時是否無法安全駕駛一般自小客車,應該由其施打之方方式(靜脈注射或肌肉注射)、注射劑量與當時症狀來判斷,例如60公斤重之成年人,一次靜脈注射120毫克以上,因達到麻醉效果(昏迷),自然無法安全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一次靜脈注射未達120毫克者,可由當時症狀來判斷」。
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回函可知:本件依被告尿液中愷他命殘留濃度值並無法推測被告施用之方式係靜脈注射或肌肉注射?施用當時之劑量多少?且「目前尚無依尿液中愷他命殘留之濃度值,即可判斷『安全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之科學數據」。
法務部調查局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回函均表示依被告尿中之愷他命殘留之濃度值並無法判斷本件被告於服用愷他命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不能僅以被告尿液中殘留愷他命成分之事實,即謂被告於駕駛交通工具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