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76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 林世竺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在案)均明知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共同基於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間起,持有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身、彈匣及扳機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各1個,並於民國96年6月3日下午2時許,由甲○○與林世竺共同騎乘機車前往台中市○○路與大雅路口,將上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交付丙○○(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在案),委託丙○○代為保管並藏放在台中市○區○○路四段49號6樓之7租住處廁所之天花板上。迄96年7月18日下
午3時10分許,丙○○帶同員警回其上開住處拿取證件時,主動供出非法寄藏上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並指出藏放位置,由員警起出上開上開槍身、彈匣及扳機等物扣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證人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未將槍身、彈匣及扳機等物交付丙○○保管,丙○○所述不實在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問:查扣之改造槍枝零組件如何來的?)是甲○○及林世竺於6月3日寄放的,在漢口路三段的路邊交給我一整包零組件,因林世竺住在南部,他們二人都在太平當兵,甲○○跟我說林世竺從南部帶上來不方便放在他阿姨那裡,所以麻煩我放一下。包內有槍身一把、槍管一支、擊垂、槍機、彈匣,缺滑套無法組成槍枝」「(問:到底扣案槍枝零組件是何人交給你?)甲○○、林世竺,是在96年6月3日他們共騎一台機車,在台中市○○路○段路邊交給我,林世竺騎車載甲○○」「(問:當天如何聯絡?)甲○○打手機給我,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他的號碼我忘了,是當天下午快二點,他人在漢口路四段49號全家便利商店我租屋處樓下,因我先載我女朋友去大雅路上班,再電話聯絡,約在漢口路三段或四段那邊把槍枝零件交給我,我都跟甲○○聯絡」「(問:有何人可以證明?)我朋友 王國豪 可以證明,他有看到甲○○、林世竺把槍枝零件拿給我,因為我開我女朋友的車去上班後,我又載王國豪回來,王國豪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他有看到」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8182號偵查卷第9、19、20頁);於原審證稱:「(問:本件扣案的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你是如何取得?)是甲○○、林世竺騎機車到漢口路四段我住處樓下的路邊拿給我,當時我與王國豪在一起」「(問:當天是何時拿給你?)日期我忘了,下午一點多甲○○打電話給我,他說要拿東西給我,因為我女朋友二點要上班,所以我先載我女朋友去台中市統領大樓上班之後,我到漢口路三段王國豪朋友開設的檳榔攤載王國豪,準備載他回大甲。大約二點多的時候,好像是林世竺騎機車載甲○○來找我」「(問:是誰把槍枝零組件交給你?)甲○○」「(問:為何甲○○會拿槍枝零組件給你?)甲○○說是林世竺的,當時他們二人在當兵,林世竺家住南部,沒有地方放,要寄放在我這邊」「(問:你是在接到甲○○的電話之前或之後送你女朋友去上班?)載送女朋友上班之前我接到電話,之後在我回程期間也有接到電話」「甲○○之前在交付槍枝零組件給我的那天,中午十二點多接近一點的時候在電話中告訴我說他朋友林世竺那邊有槍沒有地方放,因為他們二人都在當兵,想要寄放在我這裡」「(問:當天你與甲○○對話是講一通電話或很多通?)很多通,除了剛才所述的內容之外,也有確認他們以及我的位置,後來我們約在漢口路與大雅路的全家便利商店門前」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並有槍身、彈匣及扳機各1個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物品經送鑑定,認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身、彈匣、復進簧、復進簧桿、扳機、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9日刑鑑字第096011635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是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上開扣案之槍身、彈匣、扳機各1個,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二)證人王國豪於原審證稱:「(問:你有無家人或朋友在漢口路開設檳榔攤?)有,我朋友 黃瑞堂 在漢口路與陝西路口開設『阿妹』檳榔攤」「(問:丙○○說96年5月底或6月的某日下午約2點多,他有開車去該檳榔攤載你回大甲,有無此事?)有」「(問:在丙○○載你過程中,有無看到有人交付丙○○物品?)我不記得日期,有一次我跟丙○○在一起時,有二人騎機車來丙○○租屋處樓下找丙○○,並交付物品給丙○○,東西是以普通可以提的塑膠袋裝著,袋子的大小約2斤袋」「(問:剛才說的交付地點是丙○○住處下,有無商號?)租屋處樓下路邊,旁邊有全家便利商店」「(問:看到人交付丙○○東西時,當時你在什麼地方?)我記得我本來與丙○○在一起,我們在全家便利商店外面,丙○○說等一下會有人來找他,因此我們就在那邊站著等,過了一會兒,真的有人騎著機車來找丙○○,並交付東西」「(問:你有無看到塑膠袋內的東西是何物?)沒有,但回大甲途中,我有問丙○○那是什麼東西,丙○○說好像是一把槍」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其所述時間、地點、有二人騎機車前來交一包物品予丙○○等情節,與證人丙○○所述大致相符,足以佐證丙○○所證應符真實。又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事後追憶陳述,或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齬齟,均屬難免,是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丙○○雖稱王國豪當時係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證人王國豪則稱其係站著等,惟該二證人於97年8月5日在原審為上開證言時,距96年6月3日已逾一年,記憶當已淡忘而不完整,自難以渠等就等待時所處位置之細節陳述不一,即認關於有二人騎機車前來交一包物品予丙○○之主要情節之陳述為不可採。另證人王國豪雖先證述:「丙○○後來就提著對方交付的東西去樓上,我忘記有沒有陪丙○○上樓,但後來丙○○就開車載我回大甲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惟其後即證述:丙○○好像有先回家,我在便利商店等,我只是大概記得,但是不確定丙○○是否有先回他家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則就丙○○拿到被告及林世竺所交付物品後,是否有立即上樓拿回家藏放,證人王國豪之記憶並非明確,尚難以證人丙○○另證述:「交給我的當時,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到了大甲打開看了之後,才知道是槍枝的零組件」等疑有避重就輕之詞,即謂二者互有矛盾而不可採信。
(三)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有無於96年6月3日到台中市○○路○段?有無與被告丙○○見面?有無與丙○○用電話聯絡?等問題,均答稱「沒有」云云(見偵查卷第48頁)。惟被告當時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6年6月3日13時7分、13時38分、13時45分、13時48分、13時50分多次發話給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其通話時之基地台皆位於台中市○區○○路四段111號3樓頂;丙○○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則在台中市○區○○路四段52號14樓頂等事實,有電話通聯紀錄2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34頁),足證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況觀諸上開通聯紀錄係證人丙○○於96年7月18、19日警詢、偵查中指稱被告、林世竺於96年6月3日寄放前揭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經檢察官於96年10月8日傳訊被告、林世竺及丙○○訊問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始向相關電信公司調取,其結果顯示被告與丙○○有上開多次電話通聯,恰與丙○○所指證之時地相吻合,亦足佐憑證人丙○○之證詞應可採信,並非虛構情節誣陷被告。
(四)證人丙○○於原審就被告交付上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日期,雖證述已經忘記了,惟另證述偵查中之記憶較原審作證時清楚,偵查中所云日期不一定正確,但是前後不會差到一星期等語(見原審卷第86、88頁),並就其在偵查中為何能指出明確之日期一節,證述:「當時有可能是藉著與我女朋友做什麼活動而回想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參諸被告當時在服役中,只有星期六、日休假,而被告於96年6月9日雖於13時46分與丙○○有電話聯絡,但聯絡時間僅為1秒、17秒,與證人丙○○上開證述之多次通話、通話內容所需時間等不符,是被告、林世竺交付扣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應為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述之96年6月3日,尚難以證人丙○○在歷經一年後於原審就時間不復記憶之證詞,即謂其指證不實。
(五)證人丙○○雖證述被告聯絡當時係稱扣案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乃林世竺所有,因在服兵役且不方便放在阿姨家,方交付證人丙○○保管等語,惟被告既參與交付丙○○寄藏之全部聯絡事宜,復親手將該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交付丙○○保管,則縱被告並非該等違禁物之所有人,亦有與林世竺共同執持占有之客觀行為,自難諉稱其僅係林世竺持有行為之幫助犯。
(六)綜上所述,被告持有前揭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與林世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仍為持有,其持有之動機、目的、期間長短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新臺幣6萬元,且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槍身、彈匣及扳機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應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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