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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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6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戊○○素行不佳,前曾犯多次竊盜罪,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95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戊○○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得手後,除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留供己用外,其餘部分於如附表所示之販售時間、地點,分別以新臺幣(下同)600元至49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得利。嗣丙○○等人發覺行動電話遭竊,向警報案,經警在如附表所示之仲冠通訊行等執行查贓勤務時,發現戊○○涉案,乃於97年8月14日晚上6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巷○號7樓之15號搜索,並當場在戊○○身上扣得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0261號)。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子○○、辛○○、癸○○、庚○○、乙○○、丁○○、壬○○及證人即通訊行人員 吳鎮武 、 陳麗雅 、 蕭泰霖 、 顏素卿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中古手機買賣同意書3張、中古手機買賣買入登記表3頁及讓渡書3張等附卷可稽。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上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次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雖陳稱除附表編號9部分係警方所查獲,餘均係其向警方坦承,應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惟查證人即承辦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件是我查獲的,在還沒有查獲被告以前,我先製作這10個被害人的筆錄,我根據這10個被害人筆錄,才去查獲到被告。我是到通訊行去查贓,被告偷完手機後會拿去賣,我根據被告所留的出售單,上有被告的行動電話,我去調通聯紀錄,才查出被告。我還沒有抓到被告之前,就已經製作被害人筆錄而知道是他偷的,後來抓到他之後,他自己坦承有另外偷竊24件手機案,才帶我們去通訊行查贓。我在四分局查獲本案10件,我調到六分局後,才又查獲另外的24件。他自己坦承,帶我們查贓的是這24件,不是本案的10件。本案被害人筆錄都是在被告抓到之前就製作的。至被告說是我查獲他偷 陳椿宜 手機之後,其他是他自己供出來的,這部分完全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足見警方係在被告尚未供出本件犯罪之前,即已知被告涉案,依上揭說明,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被告辯稱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規定,並不足取,附此說明。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就其餘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均係於97年6月12日下午所為,且均係在臺中市○區○○路3段129號之臺中技術學院體育館1樓所為,又均係竊取行動電話,足見其此部分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此部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至移送併辦部分(即97年度偵字第20261號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素行不佳,前曾犯多次竊盜罪,最近一次係於95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應成立接續犯,已如前述,原審認係犯意各別之數罪併罰,容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認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規定,雖無理由(已如前述),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附表編號2、3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其餘8次犯行部分,原審調查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惟其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悟,旋又再犯,無從輕縱,另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情節尚無於量刑為區別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編號1、4、6、7、8、9、10部分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5部分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規定,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吳進發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所竊物品│販售時間、地點│││││││、金額│├───┼─────┼─────┼───┼────────────┼───────┤│1│97年6月7日│臺中市北區│丙○○│NOKIA牌N73型行動電話(門│97年6月7日,網│││下午3時許│一中街附近││號:0000000000,序號:│號精靈通訊行,││││││000000000000000)1支,約│臺中市○○○街││││││值新台幣1萬2000元。│135號1樓之43,│││││││新台幣4900元。│├───┼─────┼─────┼───┼────────────┼───────┤│2│97年6月12│臺中市北區│子○○│ERICSSON牌W200i型行動電│97年6月12日,│││日下午2時│三民路3段││話(門號:0000000000,序│仲冠通訊行,臺│││許│129號之臺││號:00000000000000000)1│中市○區○○路││││中技術學院││支,約值新台幣2000元。│3段279號,新台││││體育館1樓│││幣1100元。│├───┼─────┼─────┼───┼────────────┼───────┤│3│97年6月12│臺中市北區│辛○○│ERICSSON牌K750型行動電話│97年6月12日,│││日下午3時│三民路3段││(門號:0000000000,序號│仲冠通訊行,臺│││許│129號之臺││:000000000000000)1支,│中市○區○○路││││中技術學院││約值新台幣3000元。│3段279號,新台││││體育館1樓│││幣1100元。│├───┼─────┼─────┼───┼────────────┼───────┤│4│97年6月27│臺中市河南│癸○○│NOKIA牌5200型行動電話(│97年6月27日,│││日下午6時│路與市政北││門號:0000000000,序號:│光翰科技公司,│││許│6路口之老││000000000000000)1支,約│臺中市西區中美││││虎城百貨公││值新台幣6000元。│街324號,新台││││司地下1樓│││幣1100元。│├───┼─────┼─────┼───┼────────────┼───────┤│5│97年7月6日│臺中市北區│庚○○│NOKIA牌N5300型行動電話(│97年7月10日,│││下午4或5時│一中街附近││門號:0000000000,序號:│網路精靈通訊行│││許│之臺中技術││000000000000000)1支,約│,臺中市綠川西││││學院公車站││值新台幣6000元。│街135號1樓之43││││之候車處│││,新台幣2000元│││││││。│├───┼─────┼─────┼───┼────────────┼───────┤│6│97年7月13│臺中市西屯│乙○○│SONYERICSSON牌K800i型行│97年7月13日,│││日晚上7時│區逢甲夜市││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網路精靈通訊行│││30分許│││,序號:000000000000000│,臺中市綠川西││││││)1支,約值新台幣6000元。│街135號1樓之43│││││││,新台幣3500元│││││││。│├───┼─────┼─────┼───┼────────────┼───────┤│7│97年8月3日│彰化市立文│丁○○│NOKIA牌6131型行動電話(│97年8月5日,光│││上午11時許│化中心圖書││門號:0000000000,序號:│翰科技公司,臺││││館││0000000000000)1支,約值│中市○區○○街││││││新台幣3000元。│324號,新台幣│││││││1150元。│├───┼─────┼─────┼───┼────────────┼───────┤│8│97年8月9日│臺中市北區│壬○○│BENQ牌CL71型行動電話(門│扣押後返還被害│││下午1時許│精武路291││號:0000000000,序號:│人。││││之3號之國││000000000000000)1支,約│││││立臺中圖書││值新台幣3000元。│││││館地下一樓││││├───┼─────┼─────┼───┼────────────┼───────┤│9│97年6月1日│臺中市臺中│陳椿宜│ERICSSON牌W200i型行動電│97年6月1日,仲│││下午某時│火車站之火││話(門號:0000000000,序│冠通訊行,臺中││││車上││號:00000000000000000)1│市○區○○路3││││││支。│段279號,新台│││││││幣1200元。│├───┼─────┼─────┼───┼────────────┼───────┤│10│97年6月底│臺北市中華│丑○○│ASUS牌V80型行動電話(門│97年6月29日,││││路與武昌街││號:0000000000,序號:│奇機通訊行,臺││││口西門町││000000000000000)1支。│中縣龍井鄉中港│││││││路7號,新台幣│││││││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