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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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仍恣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使用,使不法人士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安全均造成危害,此外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482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73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有之第ㄧ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於96年11月11日22時37分許,撥打電話給乙○○,告知乙○○於網路購物付款時,轉帳程序有誤,將教導乙○○更正轉帳程序,致使乙○○陷於錯誤,前往桃園縣○○鄉○○○路○○○號之玉山銀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遭受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7989元至上開甲○○之帳戶內。嗣乙○○因發覺被騙,報警處理,而循上開帳戶查獲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1月5日前往銀行將上開帳戶之舊提款卡換成新提款卡,因為趕時間去面試,就把存簿、提款卡及載有密碼之紙條放在伊機車置物箱或包包內,伊也不記得了,後來找不到,想說裡面沒錢就不在意,直到11月12日要用發現不見才掛失云云。
惟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程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匯款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竟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放置於同一處所,已與常情有違。且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係為私人重要物品,常人豈有任意放置於機車置物廂內而未善加看顧之理。況被告之帳戶係於96年11月11日為他人不法使用,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於96年11月10日前後更換提款卡,過幾天才發現遺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於偵訊時卻明確改稱,其係於同月5日更換提款卡,12日才發現遺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去掛失,其於偵訊時之供稱,當係思及其帳戶係於同月11日遭他人不法使用,若仍稱其提款卡係同月10日換發,則換發後立即遺失遭人不法使用,不免過於巧合,為免起人疑竇,始改稱係於同月5日辦理換發云云,參以被告不論於警詢及偵訊時皆供稱不確定是放在包包或機車置物箱,然於偵訊時卻又明確供稱其係放在機車置物箱,且為避免遺失,故特意以雨衣壓住存摺與提款卡,其供稱前後反覆,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又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若果如被告所稱,其為避免遺失,故特意以雨衣壓住存摺與提款卡,則被告必相當重示其存摺、提款卡,然被告卻任意放置於機車置物箱,甚而於發現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後,亦未報警處理,顯與常情有悖。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之事,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6日
檢察官陳炎辰
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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