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7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財
何依苓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財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依苓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1行至第12行所
載「於同日時20分」,應予更正為「於同日時2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福財、何依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何依苓另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何依苓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福財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 劉璟豪戴佩 如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上開附件所載之傷害,被告何依苓更毀壞告訴人 戴佩如 所有之鞋櫃,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2人本件所受傷害及造成之影響;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何依苓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18663號被告陳福財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依苓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0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7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何依苓於102年4月17日凌晨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租屋處之玄關,與 戴珮如 (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噪音問題發生口角,詎何依苓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戴珮如臉頰及拉扯其頭髮,戴佩如之男友劉璟豪(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後,旋上前試圖拉開2人,而與何依苓發生推擠。適值何依苓之男友陳福財進入玄關後,因見何依苓與劉璟豪在玄關互相拉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上前徒手毆打劉璟豪,何依苓則繼續拉扯戴珮如之頭髮並續以毆打,致戴珮如受有上臂、肘、大腿及踝部挫傷等傷害;劉璟豪受有臉及背挫傷等傷害。嗣何依苓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時20分,又走向戴珮如房門前,大聲咆哮,並將戴珮如所放置於門前之組合式木製鞋櫃高舉砸向地上,造成鞋櫃破裂散落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戴珮如。
三、案經劉璟豪、戴珮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財、何依苓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璟豪、戴珮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告訴人劉璟豪及戴珮如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核被告何依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5
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何依苓上開傷害、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陳福財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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