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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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華選任辯護人許華雄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6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所管制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該子彈,即成立本罪,至其寄藏行為終了時,均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另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程度,及被告寄藏子彈數量僅有1顆,且查無其他犯罪目的,亦未曾持以從事不法,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被告係累犯,現患有情感型精神分裂症,準備住院接受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因鑑驗試射擊發,已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偵字第18629號被告林國華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6日晚間,在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山上天公廟,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蔣 」之成年男子之託付,代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及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後,即將上開子彈及手槍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所而寄藏之。嗣為警於102年7月17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國華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其寄藏上揭制式子彈│││中之自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查獲地點│││局大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經警扣得上揭子彈之事│││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實。│││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送鑑子彈1顆,認係9mm制│││102年8月23日刑鑑字第│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認具殺傷力。│││附扣案子彈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又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已因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持有手槍1枝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載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各式槍砲,須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有為警查獲扣得之手槍1枝等情。惟該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2年8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扣案之上開手槍經鑑定後既認不具有殺傷力,即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從而,被告持有上開手槍,自不能以該條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檢察官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