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炘烊(原名:連雨辰)輔佐人連幸吉(即被告之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調偵字第一六八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連炘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連炘烊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十三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趙軒偉 ,沿新北市○○區○○○○○道往樹林區方向行駛,行經二十一越堤道與新北市○○區○○路○○○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應依號誌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及車前狀況,貿然闖紅燈快速前行,待發現前方對向由鄭錫徽(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時,已煞避不及,遂與該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致連炘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失控撞及由 歐窈吟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趙軒偉經此撞擊,因而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腦出血、左側複雜性顏面骨折併血腫、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左側股骨、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上方第一大臼齒及右側上方第二大臼齒頰側牙冠斷裂、顱骨骨折及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視力為○.○一以下且無光覺)、嗅覺喪失等身體上重大難治之傷害及重傷害;歐窈吟則受有頭部創傷、左肩、左大腿挫傷及左臉、左大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歐窈吟、趙軒偉之母 陳春美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連炘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窈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鄭錫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一○二年十月十五日勘驗筆錄各一份、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四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照片四幀、車禍現場照片三十幀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被告連炘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就本案肇事自負有過失責任,且上揭鑑定意見亦認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從而,被告騎乘機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為灼然。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趙軒偉、歐窈吟之重傷害、傷害等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所謂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後,被害人趙軒偉因此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腦出血、左側複雜性顏面骨折併血腫、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左側股骨、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上方第一大臼齒及右側上方第二大臼齒頰側牙冠斷裂、顱骨骨折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其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視力為○.○一以下且無光覺)、嗅覺喪失等節則應屬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毀敗嗅能之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歐窈吟部分)、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趙軒偉部分)。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重傷害罪處斷。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持有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一紙附卷可參,竟仍騎乘本件肇事機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交通號誌,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情形,及本院審理中,經與告訴人等進行調解,但因賠償金額認知差異,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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