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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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18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5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華盜用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美華明知其畢業於新竹市私立力行高級中學(現已停辦,下稱力行高中)綜合商業科,未曾就讀於「銘傳女子商業專科學校」(現已改制為銘傳大學,下稱銘傳商專)會統科,竟於不詳時間,基於盜用公印文、變造特種文書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將其先前就讀力行高中時所領得之民國73年7月力家證字第109號畢業證書影印作為底稿後,再以電腦列印出「銘傳女子專科學校」、「傳畢」、「北」等字樣,分別貼於原畢業證書影本中之「私立力行高級中學」、「力家證」及新竹市之「竹」等字樣上,並以立可帶貼於原畢業證書影本中新竹市之「新」字上,使其模糊難以辨識,同時保留原畢業證書影本上之「臺灣省教育廳印」之公印文,並利用調淡影印機墨水濃度之方式影印,使剪貼處之痕跡不明顯,及使原「臺灣省新竹市私立力行高級中學印」之印文無從辨識,即以此方式未經授權擅自盜用前臺灣省教育廳(現改制為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印文,並創設原不具銘傳商專畢業學歷之黃美華係於73年7月間自銘傳商專畢業之證明文件,已變更原有畢業證書之屬性,而冒用銘傳商專之名義偽造上開畢業文書。
二、嗣黃美華於101年10月間,透過徵才廣告知悉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欲徵求會計人員,竟為圖順利錄取,於101年10月22日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擎天大廈32樓會議室應徵時,在擎天大廈應徵人員履歷表上,虛偽填載其學歷為銘傳商專會統科,畢業時間為73年6月等不實內容。隨後並將前開以盜用公印文方式所偽造之銘傳商專畢業證書,再基於盜用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重新影印一份後,將該偽造之銘傳商專畢業證書影本,持往上開擎天大廈交付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張玉麒 (起訴書誤載其為主任委員),作為其係畢業於銘傳商專之證明文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教育部對於專科學校畢業生資格管理、銘傳大學審查畢業生身分及學籍管理、張玉麒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審核員工任職資格之正確性。
三、後因「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志男 於102年4月底欲與員工重新簽署僱傭契約時發覺有異,發函銘傳大學確認黃美華所檢附之銘傳商專畢業證書並非該校所核發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志男告發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美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2年10月3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告發人即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志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銘傳大學註冊組承辦人 林聿君 於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102年
5月2日(102)擎管男字第13號函上所回覆之查驗結果,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皆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即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志男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力行高中畢業證書影本、經其偽造之銘傳商專畢業證書影本、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102年5月2日(102)擎管男字第13號函影本(其上有銘傳大學承辦人員林聿君之回覆)、擎天大廈應徵人員履歷表、擎天大廈報紙及網路徵才廣告、銘傳大學歷史沿革列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所偽造之銘傳商專畢業證書,已變更原有之校名、學制及證書流水號,使之成為另一足以表彰自己具有銘傳商專畢業學歷之不實證明文件,自足以生損害於教育部對於專科學校畢業生資格管理、銘傳商專審查畢業生身分及學籍管理、暨張玉麒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審核員工任職資格之正確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利用之「臺灣省教育廳印」之印文,乃係依印信條例由政府所製發代表地方機關之印信所表現之印影,自屬公印文無疑。又畢業證書屬具有表彰學歷等智識能力作用之證書,性質上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
(二)復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598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將原力行高中畢業證書影印後再以前揭剪貼及盜用公印文之方式製作銘傳商專畢業證書之影本,仍無礙於其偽造文書犯行之成立。再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查被告以前揭方式使原不具專科畢業學歷之本人,具有由銘傳商專畢業之資格,顯非僅就局部細項加以變動,而係具有從無到有之創設性,本質上已有變更,核其性質,應已屬偽造行為,非僅為變造行為。又被告既已變更原有文書之性質,創設成另一銘傳商專畢業證書而偽造特種文書,則其將原有文件上之真正公印文,以影印方式套用於其所偽造之畢業證書上,既非經合法授權而擅自使用,即應評價為盜用公印文之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8條第2項之盜用公印文罪。被告前於不詳時間以該等方式盜用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於上開時間為在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任職而再次以影印方式盜用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應係基於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僅論以一罪即已足。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盜用公印文之犯行,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盜用公印文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自不得將之視為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階段行為而逕予吸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盜用公印文二罪,係以盜用公印文作為其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之一部後進而行使之,性質上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盜用公印文罪處斷。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求謀職之便,惟其盜用公印文及偽造畢業證書之犯罪手段,造成教育部、銘傳大學、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等機構、單位之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志男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在偽造畢業證書上套用之公印文,僅屬盜用而非偽造,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之餘地;另被告所偽造之畢業證書影本業已交付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留存,已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亦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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