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6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琳凱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琳凱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基於重利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68號判刑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77號,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68、4914號分別判刑確定,有上揭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 吳慧卿 前因在其車上燒炭,致車輛損壞而急需錢修理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證人吳慧卿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則衡情若非被害人陷於急迫而需款孔急之際,其原得依較低利率向金融機構或親友貸借款項,實無須向全然不認識之人以高利借貸應急之必要,而被告就此急迫情形亦應有所知悉,足認被害人係陷於急迫之際,被告利用被害人急迫之機會而貸以金錢。又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約定借款3萬元,並於借款時即預扣利息4千元,被害人實際僅取得2萬6千元,並以1月為1期,每期支付1千元,共30期清償完畢,核算雙方借貸之利率已達週年利率185%,顯已超出民法第205條所規定週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上限,縱與民間放款利率多為月息2分至
3分相較,亦顯然超出甚多,故衡諸目前社會客觀經濟情況,本件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灼然。是核被告黃琳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101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其猶不知反省,正值青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乘人急迫而貸以金錢,從中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危害整體社會經濟秩序,並對借款人之生計產生負面影響,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件所貸放款項金額非鉅,所生危害尚可,復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15526號被告黃琳凱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琳凱前於民國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8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76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經營俗稱「日仔會」之高利貸放款行為,即每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預扣4,000元之利息,實際僅交付2萬6,000元,再以每日為1期收取1,000元,共分30期還款完畢(換算週年利率185%)。嗣黃琳凱於101年11月上旬某時,接獲吳慧卿撥打其所設之借款廣告電話0000000000號,竟乘吳慧卿因急需資金修車而困窘,急迫、需錢孔急之際,基於重利之犯意,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攤位前,貸款與吳慧卿3萬元,預扣利息4,000元,實際僅交付2萬6,000元,並約定每日還款1,000元,計30期還款完畢,且由吳慧卿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供擔保,以此方式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黃琳凱因涉重利案件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琳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借款予被害人吳慧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被害人係向伊跟會,實拿也有2萬8,000元云云。惟被告向被害人放款時,預扣前開所示利息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而被害人原先並不認識被告,係因接收廣告傳單而聯絡被告後方向被告借款乙節,亦據被害人供述在卷,此核與一般互助會間多係熟識之親友間基於信任而組成之常情有違,被告並另以相同手法貸放款項收取重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68號判刑確定,堪認被告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其重利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檢察官林建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