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3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301號上訴人聯合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
參加人香港商‧西木行銷有限公司代表人 克里斯多福凱特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以「香港商西木行銷有限公司正式名稱為塔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稱於民國87年10月7日以「DEVICEMARK」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3類之葡萄酒、烈酒、利口酒等商品,向被上訴人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審定第910699號商標,並經核准更正為現有名稱即香港商西木行銷有限公司。嗣上訴人於89年10月11日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4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審查期間,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被上訴人爰依現行商標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將該商標逕予註冊;另依同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係以:上訴人與參加人並無接觸,亦無任何交易往來,無發生意思合致之可能,是上訴人於代理契約上之簽署顯然不生與參加人間所謂代理契約關係之效力。而上訴人代表人甲○○亦無與合約上之Mr.A.J.BUDD有所接觸,亦不可能同時在場簽署文件。然原審未斟酌調查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於契約簽訂前後均無所接觸之情事,僅拘泥於合約外觀形式即逕行採信兩造簽署之代理合約,而認定上訴人係參加人之代理商,原審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為其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於89年10月11日對於參加人註冊第910699號商標即「DEVICEMARK」商標,提出異議,被上訴人認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葡萄酒、烈酒、利口酒等商標,即無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且「麥穗圖」商標既非屬上訴人所有,則參加人「麥穗圖」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即無搶用「他人」先使用商標情事;即系爭商標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4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而為審定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泛謂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