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3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352號抗告人甲○○
送達相對人教育部代表人丙○○相對人銓敘部代表人丁○○相對人新竹市政府代表人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等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新竹市政府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本件抗告人係新竹市立香山國民小學之退休教師,於民國93年8月1日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在案。嗣教育部於95年1月27日以台人㈢字第0950088026號令修正發布「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1規定,並以台人㈢字第0000000000C號函頒布「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經相對人新竹市政府依上揭修正要點規定核算結果,因原核定抗告人之公保養老給付總額新台幣(下同)1,595,500元,高於其依上揭修正要點規定得續存優惠存款之金額1,018,400元,相對人新竹市政府乃以95年4月3日府人給字第0950031458號函知抗告人,其原領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於期滿後,依上揭修正要點規定得續存之金額為1,018,400元。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教育部上開方案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上開函復,分別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教育部及行政院訴願決定、相對人新竹市政府前開函及相對人教育部上揭「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
三、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教育部經研議結果,擬具「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1」修正草案,報經行政院95年1月20日院授人給字第0950060538號函准予修正核定後發布,核屬相對人教育部基於政策而為之一般性規範,其對象既非特定之個人,自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如對上開方案之內容有所不服及建議,應循請願、陳情等程序為之,要難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至相對人新竹市政府本於地方教育主管機關職權,以前開函通知抗告人原領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於期滿後,依上揭修正要點規定得辦理續存之金額為1,018,400元,對抗告人之權利亦不發生任何具體之法律上效果,即非屬行政處分,揆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為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標的,故抗告人對上開方案及通知函提起訴願,均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原核定之公保養老給付總額為1,595,500元,高於得續存之最高金額1,018,400元。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通知抗告人於上開要點第3點之1施行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按最高金額1,018,400元辦理。該函文經該府以95年4月3日府人給字第0950031458號函送達抗告人,其內容對抗告人已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95年8月1日抗告人已依據該行政處分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訂定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契約,其減損之利息已生抗告人3,412,653元之財產損害,該損失金額非屬輕微。此項行政處分究係相對人教育部、銓敘部或新竹市政府之行政處分,乃相對人無可推諉之責任。抗告人之權利損害仍在繼續中,即已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應得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五、本院判斷:㈠相對人教育部部分:
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若行政機關因事實上之必要,本於行政權之作用,以命令對於一般不特定之人民為一種抽象之規定,而非個別具體之處置,即與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顯不相當。查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制度,係政府早期為照顧退休所得偏低之軍公教人員退休生活依行政權之作用,本於與公務人員間之公法上職務關係對公務人員所為照顧義務之行政措施,惟85年2月1日施行退撫新制後,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內涵已提高為本(年功)薪加一倍,致部分同時具有新舊制年資選擇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月退休金加上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之每月利息,高於同薪級現職人員之在職每月所得,顯不合理。是相對人教育部經審慎研議後,乃研擬「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下稱合理化方案)及「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1(下稱優惠存款要點)修正草案各乙種,報經行政院以95年1月20日院授人給字第0950060538號函核定後發布施行。經核相對人教育部所發布之上開「合理化方案」以及「優惠存款要點」,祇將不合理之制度,予以合理化而已,其性質係對於一般不特定之軍公教人員所為之一種單方規章,並非該相對人對抗告人個別所為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如認為該項「合理化方案」以及「優惠存款要點」之發布施行將不利於抗告人,亦只能依請願法第2條規定,以請願方式,向有關機關請願,要難依訴願程序對於該「合理化方案」以及「優惠存款要點」之發布施行提起訴願。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教育部所發布之上開「合理化方案」與「優惠存款要點」,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難認合法,訴願決定不受理,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所提行政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狀所陳各節,均屬其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難謂原裁定有違背法令情形。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誤,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部分: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新竹市政府在原審之訴,無非係以:相對人新竹市政府本於地方教育主管機關職權,以上開函復通知抗告人原領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於期滿後,依上揭修正要點規定得辦理續存之金額為1,018,400元,對抗告人之權利並不發生任何具體之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相對人教育部所發布之上開「合理化方案」以及「優惠存款要點」之性質,既屬行政法規,則相對人依上開法規規定,對抗告人所為應予核減其優惠存款金額之核定,自屬相對人新竹市政府立於公權力主體地位,依行政權之作用,對公法上之具體事件所為足以影響抗告人公法上財產權之決定,其性質應屬行政處分。原法院遽認相對人之函復非屬行政處分,進而認抗告人提起之撤銷訴訟為不合法,而予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裁判。
㈢相對人銓敘部部分:
查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本件相對人銓敘部並未對抗告人為任何核減優惠存款金額之行政處分,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抗告人以其為被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予以駁回,要無違誤。抗告意旨併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法,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