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2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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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20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2022號再審原告甲○○
乙○○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再審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013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甲○○係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國豐興業公司、國強公司、國隆投資公司、南港輪胎)之負責人,再審被告以該等公司與再審原告乙○○、丙○○及丁○○○係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共同取得人,其於民國87年6月4日共同取得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橡公司)股份累計達46,326仟股,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0%,嗣後於88年5月13日至88年6月14日止增加持股2,781仟股,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1%,未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下稱申報要點)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向再審被告申報並公告。再審被告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以88年11月30日(88)台財證(三)第0000000號處分書處再審原告罰鍰8萬元(折合新台幣24萬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929號判決予以駁回後,復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3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同受處分之確定判決聲請解釋憲法,經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宣告申報要點第3條第2款規定違憲,再審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273條第1項1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一)原判決適用之申報要點第3條第2款,經再審原告以同受處分案件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宣告前開規定違憲,原判決適用該申報要點規定據為裁判依據,則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二)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意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共同取得」應以主觀上之意思聯絡為必要,原判決僅以再審原告間具備親屬關係等之客觀事實,即認定再審原告間符合「共同取得」,顯逾越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規定範圍,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既經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宣告違憲,原判決即失所附麗。(三)原判決所稱再審原告間在證券商開戶所記載之通訊地址電話相同、委託行為之近似、營業員相同、甚或媒體報導等情事,並不在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取得股份申報要點第3點第1款之規定範圍內,且亦無法證明再審原告乙○○、丙○○及丁○○○與該三家公司間有主觀上之意思聯絡,原判決對此未作調查,在未取得具體證據前,即以申報要點未規定之情事認定再審原告為「共同取得人」,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其與邏輯推論之原則亦有不符,實屬未當。為此,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92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明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3點第2款及第4點相關部分違憲,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是自釋字第586號解釋於93年12月17日公布起1年內,上開申報事項要點第3點第2款及第4點相關部分仍屬有效,從而,提出解釋之聲請人不得據該解釋請求救濟。(二)國豐興業、國強大科技、國隆投資、乙○○、丙○○及丁○○○等人在開戶及委託買賣中橡股票之過程,不僅公司之負責人相同,使用相同之聯絡地址、電話,於相同證券商委託相同之營業員買賣中橡股票,且渠等之委託買進行為亦有多日在時間、價格及數量上相同或相似及委託書編號連續之情事,另國豐興業佔有南港輪胎過半董事席次,兩者亦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且依據媒體報導渠等係為取得中橡公司之經營權而買進中橡股票。故以上事證均可證明渠等於取得中橡股票之過程中,確有明顯主觀意圖之意思聯絡,與再審原告等辯稱共同取得應有意思聯絡之具體事證無違。(三)原判決綜觀前述具體事證可認再審原告與關係企業確有意思聯絡之事實,屬「申報事項要點」第3點第1款所稱之共同取得人,顯見原判決已衡諸事實證據判定再審原告與關係企業間之共同取得人關係,非全以申報事項要點所訂之客觀要件為準。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不同意見書,亦對原判決持肯定態度,再審原告等既經再審被告查明其於87年6月4日以意思聯絡共同取得中橡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之股份,暨累計增減變動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均未依申報事項要點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2日內向再審被告申報並公告,再審被告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處以再審原告等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
(一)本院原判決之被上訴人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嗣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3年7月1日成立,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涉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掌理事項,管轄機關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經行政院93年6月24日院臺財字第0930027180號函知本院在案。故本件再審之訴自應由承受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業務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作為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將之載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屬誤載,核先敘明。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條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乃將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所闡述之「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得據為再審理由」,予以條文化;惟因「…至本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顯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復經司法院釋字第193號解釋在案,且其解釋理由書更表明:「至本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文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旨在使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者,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聲請人如有數案發生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應合併聲請解釋;其於解釋公布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者,當一併適用。上開解釋,係指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與憲法第7條規定,自無不合。」等語;可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規範得提起再審之訴者,限於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據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經解釋為牴觸憲法之聲請人及該聲請事件,暨該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於解釋公布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之各案件。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所適用之申報要點第3條第2款規定,已經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為違憲,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90年度判字第1942號判決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至於再審原告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原判決,雖與再審原告對之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本院90年度判字第1942號判決均涉及申報要點第3條第2款規定之爭執,然原判決不僅非再審原告據以聲請,並經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之該聲請事件,且其亦非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於解釋公布前所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之案件;故依上開所述,再審原告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原判決,即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稱,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聲請解釋,其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為牴觸憲法之確定終局判決,是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即因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而顯無再審理由,而遭駁回;故兩造關於原判決實體部分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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