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7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2時30分」部分,更改為「2時25分」;證據欄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人、車之損傷,惟其於酒後駕駛小客車日間在市區道路上行駛,所為影響大眾行車安全非輕,且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