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治緯上列聲請人因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Ritchey」商標之WCS頭碗組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232號被告吳治緯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智慧財產法院以
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6號判決為無罪確定。扣案之仿冒「Ritchey」商標之WCS頭碗組(聲請書略載「Ritchey」車頭碗)1組,係屬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被告雖經以非明知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而判決無罪確定,惟如扣案商品確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法院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101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1號研討結果多數說採相同見解)。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經本院以100年度智易字第52號審理後,以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商標權之犯意,且於客觀上亦非由被告販賣扣案WCS頭碗組,而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由智慧財產法院以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所扣得之WCS頭碗組1組,經警送請騎拿國際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為仿冒品,且該仿冒品係被告於98年12月間因積欠 凃鴻明 貨款而持以抵償之事實,業據證人 陳麗惠 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凃鴻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鑑定報告書、扣案物照片、退貨單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WCS頭碗組1組,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與商標權人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物,確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並不因被告主觀上是否欠缺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而影響該等仿冒商品之性質,從而,本件扣案仿冒「Ritchey」商標之WCS頭碗組1組,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故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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