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江明學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執更丁字第6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明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所受宣告罰金刑新臺幣(下同)5萬元、9萬元業經法院裁定應執行罰金12萬元,扣除前已繳納5萬元,應執行罰金刑為7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更丁字第695號執行指揮書記載應執行罰金9萬元,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經查,受刑人前:①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9萬元,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36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113年度執更字第695號分案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而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月30日以113年執更丁字第69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原以被告所犯②案件羈押共計102日,其中90日折抵併科罰金9萬元,餘12日折抵有期徒刑,扣除①案件已執行有期徒刑4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20年5月11日,斯時尚未計算①案件已執行之罰金5萬元,嗣經執行檢察官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執更丁字第695號之1執行指揮書重新計算,將①案件已執行有期徒刑4月、罰金5萬元均予扣除,罰金刑尚餘7萬元待執行,以②案件羈押期間102日其中70日折抵併科罰金,餘32日折抵有期徒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20年4月21日,原113年執更丁字第695號執行指揮書註銷,改以113年執更丁字第695號之1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受刑人仍以執行檢察官所為113年執更丁字第695號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洵非有據。
三、從而,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楊仲農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