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2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8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雅鈴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5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22號、113年度執字第55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黃雅鈴(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審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
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總合。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3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3月)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10月)之間;關於罰金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總合(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罰金3,000元,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3,000元)以上,及各罪宣告罰金刑之總和(1萬2,000元)之間。
㈢原審法院爰依上述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抗告人
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將其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 陶子 」之不詳成年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應允可臨櫃提領匯至該帳戶之款項,再交付與「陶子」,致有4名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而構成一般洗錢罪,上述4案間之犯罪類型、態樣、行為動機相同,然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情並不相同,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經原審法院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迄今未獲回覆等情,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念在抗告人是初犯,並有心要改過,能否給抗告人一個改過自新之機會?能否重新酌情考量,換個責罰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522號卷,下稱執聲卷,第7至14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嗣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⑴有期徒刑部分,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⑵罰金部分,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即3千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即1萬2千元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金額為1萬元,既在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查本件抗告人於107、108年一再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等案件,顯然輕忽法律,未能深切悔改其犯行,漠視法令禁制,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且以抗告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兼衡抗告人犯上開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中有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金額為1萬元,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並無過重情形。況本件定執行刑時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已酌減有期徒刑2月、罰金2千元之刑度,已屬優惠。是抗告意旨請求重新酌情考量,換個責罰云云,自非可採。㈢至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是初犯,並有心要改過等節,乃個別
犯罪量處刑罰時應予斟酌之因素,要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酌之事項,自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㈣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
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附表編號1234罪名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元犯罪日期108年3月27日107年12月11日、27日108年4月12日108年4月26日、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84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案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70號判決日期113年4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案號同上確定日期113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