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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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17號原告 吳丞弼 輔佐人 林紜伊 被告 吳水赺
黃郁玲
黃郁婷
黃郁涵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黃郁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旭堅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肆佰叁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旭堅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即新臺幣叁仟伍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旭堅於民國108年2月13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公路10公里500公尺處時,因違規右轉,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合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撕裂傷、臉部及下巴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踝挫傷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通費用24,000元、因受傷休養無法如期畢業所增加支出之註冊費12,368元、家人看護費暨食物營養費37,632元、休養期間薪資損失66,000元、因延畢延後就業之薪資損失166,560元、家人載送不能工作之損失58,000元、機車修理費15,44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共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醫藥費用2萬元、多讀一學期註冊費12,368元及車輛維修費15,440元;交通費用部分僅同意給付以每趟400元、共38趟,計15,200元金額;家人看護費部分同意給付2週,每日以1,200元計算,計16,800元;請假期間薪資損失部分,對原告至工研院工作因系爭事故共請假17日,原告每次至工研院可獲取薪資1,440元,受有薪資損失24,480元無意見;原告主張其家人因載送原告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因原告可自行搭乘交通工具前往就醫,且被告已同意給付前開交通費用,故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原告延畢不能進入就業市場之薪資損失部分,同意每月以23,800元計算;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之請求過高,被告僅同意給付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旭堅於108年2月13日17時21分許,駕駛系
爭小貨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公路10公里500公尺處時,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撕裂傷、臉部及下巴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踝挫傷等傷害。
㈡黃旭堅嗣於108年4月10日死亡,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於同年11月1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94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兩造不爭執系爭事故應由黃旭堅負全部過失責任。
㈣原告尚未請領強制險。
㈤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萬元、機車修理費15,44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旭堅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
,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公路10公里500公尺處時,因違規右轉撞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
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黃旭堅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視線良好等情,有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可佐,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黃旭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黃旭堅駕駛系爭小貨車在設有劃分快、慢車道的劃分島,於快車道劃設有直行箭頭指向標線之車道右轉彎,原告部分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本院卷第6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是黃旭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黃旭堅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黃旭堅於108年4月10日死亡,吳水赺、黃郁玲、黃郁婷、黃郁涵、黃郁德為黃旭堅之繼承人,且皆未拋棄繼承,有黃旭堅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調字卷第63-67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5人於繼承黃旭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萬元、多讀一學期註
冊費12,368元及車輛維修費15,440元等情,有醫療收據、臺南監理站109年9月26日嘉監南站字第1090271034號函暨系爭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臺南大學109學年度第一學期繳費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56頁、第113-128頁、第233頁、第263頁、第279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第29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萬元、多讀一學期註冊費12,368元及車輛維修費15,44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前往醫療院所共38趟,為家人所接送,且日後再前往醫療院所亦須支出交通費用,共請求交通費用24,000元等情,惟被告僅同意以每趟400元、共38趟,於15,200元之範圍內賠償(本院卷第180頁)。原告就此部分交通費用支出,僅有曾前往醫療院所之收據可資佐證,惟原告就交通費用部分有逾被告同意給付範圍之支出及必要性,以及日後尚須前往醫療院所若干趟等情,則均未舉證證明,該逾被告同意給付部分之交通費請求,即難採憑。因此,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交通費用於15,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家人看護費用暨食物營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人看護,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崇明診所109年10月5日回函記載:原告受傷初期要自理生活起居有些困難,約需1至2週之全日或半日看護皆可等語(本院卷第243頁),因此,原告主張受傷後2週共14日之範圍內須人看護,乃屬有據,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0-291頁)。再查原告之傷勢為下巴撕裂傷、臉部及下巴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踝挫傷,雖有所妨礙生活,應認其所需每日看護費用以被告同意之1,200元(本院卷第290頁)為已足,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家人看護費用於16,800元【計算式:1,200元×14日=16,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食物營養費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明其傷勢有額外補充食物營養之必要,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有支出食物營養費之必要。
⒋請假期間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原在工研院實習及擔任台南大學綠色能源科技學系的實驗助教,工研院部分每週4天,一天8小時,薪資1小時180元,台南大學部分則是每週3小時,薪資1小時160元,共損失薪資6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請假證明為證(本院卷第59-60頁、第141-142頁);惟依崇明診所109年10月5日回文覆稱,原告因系爭傷勢疼痛、行動不便須休養,較不適合粗重工作或久站,宜休養1-2個月等語,原告確實於系爭事故後有2個月時間不適合粗重工作或久站。另依工研院109年9月29日回函覆稱,原告108年2月14日至108年3月15日,及108年4月15日至108年4月19日期間,共請假17日等語(本院卷第235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未能至工研院實習,受有薪資損失24,480元【計算式:180元/小時×8小時×17日=24,480元】;另依台南大學109年10月8日回函覆稱,原告108年2月25日至108年6月30日擔任綠能系工讀生,每週一協助實驗課程,實薪每小時150元,原告108年2月受領工讀6小時薪資900元,3月受領工讀12小時薪資1,800元等語(本院卷第247頁),而108年4月19日前共有108年4月1、8、15日三個星期一原告未能前往工讀,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未能至台南大學擔任助教,受有薪資損失1,350元【計算式:150元/小時×3小時×3日=1,350元】。是以,原告請求請假期間薪資損失於25,830元【計算式:24,480元+1,350元=25,83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因延畢延後就業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預計於109年6月自研究所畢業,因系爭事故無法如期完成畢業所需提出之研究,致須延後半年才能畢業等情,有臺南大學109年10月8日南大綠能字第1090016067號函暨所附說明在卷可佐,堪可信實;至原告主張,現今就業市場,如以碩士學歷出去應徵工作,最低薪資為27,760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惟查,109年1月1日起之基本薪資為23,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同意以此金額計算(本院卷第288頁),則原告請求因延畢延後就業所受之薪資損失於142,800元【計算式:23,800元×6個月=142,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家人載送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家人載送其至醫療院所,須請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58,000元部分,惟本件之被害人乃係原告,故應以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為原則,至原告父母縱有因系爭事故請假接送原告而減少工作收入,然原告父母非本件被害人,且原告前已請求交通費用,而原告已成年,復未舉證證明其所傷勢有家人陪同就醫之必要,是僅能認原告父母接送原告至醫療院所,屬原告父母在親情上的呵護表現,非屬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父母載送不能工作之損失5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係因黃旭堅於設有
劃分快、慢車道的劃分島,在快車道劃設有直行箭頭指向標線之車道右轉彎所致,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巴撕裂傷、臉部及下巴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踝挫傷之傷害,受傷初期較難自理生活起居,約需1-2週看護,且1-2個月不宜粗重工作或久站,目前原告之傷口有蟹足腫之情形等情,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崇明診所109年10月5日回文可稽,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就讀研究所(本院卷第103頁),以及原告及黃旭堅於107至108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二人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㈤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328,438元【
計算式:20,000元(醫療費用)+12,368元(多讀一學期註冊費)+15,440元(車輛維修費)+15,200元(交通費用)+16,800元(家人看護費用)+25,830元(請假期間薪資損失)+142,800元(因延畢延後就業之薪資損失)+80,000元(精神慰撫金)=328,43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旭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28,4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爰依兩造勝敗之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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