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份,被告甲○○前曾於民國8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自91年4月22日起入監服刑,迄92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4年5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另證據部分尚有告訴代理人 李宗哲 、 王智宏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本件借款後,僅繳納26期之分期款,自95年9月10日起即未再繳納任何分期款,並於95年11月間將本件自小客車質押而未知會債權人,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而此舉亦足以使債權人無法就標的物受償而受有損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被告前曾於8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自91年4月22日起入監服刑,迄92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4年5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已繳納2/3之分期款,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害非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蓉柔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