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買柏凱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買柏凱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ㄧ年度簡字第二五二三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買柏凱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2年3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3月26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6月23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11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2年3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3月26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6月23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審即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1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收文章所載日期),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程序並無違法。又受刑人在緩刑期前故意犯上開詐欺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相符,亦可認定。
四、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裁定撤銷緩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