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碩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助字第179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碩堂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五一六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碩堂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緩刑2年,該案已於113年7月1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7月17日止。詎被告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0月21日、同年月25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32、12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3年9月16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其宣告: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即111年10月21日、同年月25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32、12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16日確定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行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峮妍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