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4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4521號聲請人 陳秋山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王振峰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簽發之本票乙紙,票號為CH28903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業已屆期,爰請求裁定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並無到期日之記載,而附表內之提示日亦為空白,並未指明是否曾向相對人提示本票且提示日期為何日,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後,聲請人於同年月4日收受該通知後,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向相對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其請求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司法事務官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