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2273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隆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隆華(下稱聲請人)願意跟告訴人和解,但是目前在押沒有辦法工作賺錢、沒有辦法賠償告訴人,我跟詐欺集團也已經斷了聯絡,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予以羈押在案。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而上情均非法定停止羈押原因,且被告前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涉嫌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891號案件提起公訴(尚未判決),而被告因該案自113年4月26日起羈押在臺北看守所,甫於113年6月25日出所後,竟於113年7月間,再度加入詐欺集團,犯下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又其目前尚有詐欺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從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其羈押原因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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