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順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明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愛買景美店」(即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內,趁該店店內人員疏於看管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放置在各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439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欲離開該店時,為該店安管課課員 林柏辰 發現後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委任林柏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劉明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69至70頁)。
㈡告訴代理人林柏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5張、銷售明細1份(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31至35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於上述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換得財物,僅因生活有困難,鋌而走險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藉以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誠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之財物價額共計新臺幣439元,事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全數返還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29頁),兼衡被告自陳係因肚子餓、快3個月沒有工作之犯罪動機,暨其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扣押後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上述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數量價值(新臺幣/元)1滷豬腳片1盒1592調味去骨鳳爪1袋783義美錫蘭紅茶946ML1瓶484綜合炸物1袋695大波羅麵包1袋85共計439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