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0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林馥良 代理人 陳信至 律師關係人 鍾田純華 (即 鍾健如 之繼承人)
鍾宇婷 (即鍾健如之繼承人)
聯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鍾宇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馥良分別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7日及100年10月3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被繼承人鍾健如對聲請人所負借款、保證等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08萬元3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又鍾健如(一)於110年11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900萬元、(二)於111年6月7日擔任關係人聯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礪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聯礪公司於111年6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770萬元。又鍾健如業已死亡,關係人鍾田純華及鍾宇婷為其繼承人,應繼承權利義務關係。詎上開債務屆期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合計934萬3,96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本院於112年1月10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僅相對人具狀主張被繼承人鍾健如之保證債務尚未發生,不在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內云云。惟查,縱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鍾健如之保證債務尚未發生或屆清償期,然尚有鍾健如對聲請人所負借款債務因未依約清償而屆至,聲請人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受清償,不影響本件聲請。而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力之客觀範圍為裁定主文所示之抵押物,裁定理由關於聲請債權之記載,僅為理由之形成,不過說明債權人因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尚未受清償,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而已,與該裁定之執行力之客觀範圍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如對抵押權部分擔保之債權範圍及其金額有爭執,亦得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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