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宜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6時44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樓之遠東百貨誠品書店內,見店員疏於注意,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書架上,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為店員 唐欣瑜 所管領「藥王簡史」共25本書(已發還唐欣瑜),放入提袋內而竊取得手後,在經過誠品書局店門口感應門刻意高舉提袋,企圖規避感應門之感應,嗣感應門作響,店員唐欣瑜發現有異,呼叫同事支援,林宜宏遂跑往同樓層廁所內躲避,嗣警據報至現場依現行犯逕行逮捕林宜宏。
二、案經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唐欣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林宜宏於本院112年2月7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1、25頁),而本案係科以拘役之案件(詳後述),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至誠品書店內之事實,惟其於警詢、偵查時除上述外,其餘均保持沉默不回答,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二)經查:
1.本案案發後,經警員將「藥王簡史」書本依氰丙烯酸酯法、粉末法、照相法採驗指紋,復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依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進行比對之結果,該指紋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食、左中、左還指指紋相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見偵卷第93至10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6日刑紋字第111701319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1至86頁)。參以警員採得上開指紋之緣由、時機及位置,係員警於案發當日現行犯逮捕被告後,即在扣得之「藥王簡史」共25本書採集被告之指紋,衡諸常情,被告應有以其左手指碰觸「藥王簡史」共25本書,否則斷無在該處留下指紋之理,則被告確曾碰觸「藥王簡史」共25本書之事實,即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唐欣瑜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當時聽到書局感應門響,看到被告拿著袋子走到書局外面的廁所,我請同事先幫我看監視器,同事確定被告有提著裝有未結帳的書的袋子企圖高舉要通過感應門,我請同事報警,並與另外一名同事在廁所門口等待被告,被告出來時,沒有拿著袋子,我是被告隔壁廁所發現裝有書籍的袋子,我詢問被告該袋子是不是被告的,被告說不是他的,後來警方到場查閱監視器畫面就把被告當場逮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7至128頁),查證人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係在具結後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所為,且自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一致,並無出入,若非親身經歷,顯難為如此具體明確之證述,而偽證罪及誣告罪之刑責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其法定刑顯較本罪為重,衡情應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其證言應屬可信。復對照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被告遭警方逮捕於案發當日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47至49、51至53頁),監視器畫面之人與被告,兩人身形相似,體態相當,其等上衣均為淺藍,右肩衣袖處有明顯之「68」號碼之特徵,上開相關衣著特徵與樣式幾近相同,殊難想像在如此時空緊密之情況下,有與被告體態、穿著均相似之竊賊,湊巧前往上開書局竊得「藥王簡史」共25本書,並進入與被告相同位置之洗手間內之理,從而,被告應即為竊取「藥王簡史」共25本書之人,灼然甚明。
3.準此,被竊贓物既存有被告之生物跡證,且被告當日遭逮捕照片與監視器畫面竊賊身形、衣著幾近相同,凡此證據均足以補強告訴代理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堪認失竊之「藥王簡史」共25本書,應確為被告所竊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4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將所竊「藥王簡史」共25本書放入自身所有並掌控之提裝中,已將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法律規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竊取「藥王簡史」共25本書,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未以調解或和解等方式賠償本案告訴人,足見本案所生損害尚未經被告為相當填補,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藥王簡史」共25本書已發還給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