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0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299號被告乙○○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月25日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厝路17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厝路176巷與中厝路之交叉路口前,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又同為直行車之無號誌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右方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子李○澔(107年1月生,年籍詳卷),沿中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複視、右眉旁臉部撕裂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拇指擦傷、右側食指擦傷、右側中指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右側小指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致李○澔受有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的表淺損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並報明姓名,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李○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搭載未成年之告訴人李○澔,發生碰撞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佐證告訴人丙○○、李○澔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又同為直行車之無號誌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款、第102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其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並已報明其姓名、肇事地點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已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