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銘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銘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曾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中交簡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9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13-1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聲請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
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亦置其過去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為罔聞,第三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復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犯罪已生實害,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4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1號被告蔡銘輝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輝前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最近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6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11年12月27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飲用高梁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翌(28)日9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不慎與 朱宏訓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銘輝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朱宏訓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相關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多次酒駕罪質相同,仍不知警愓,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姿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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