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22號原告 徐桂花 被告 張益嘉
高雅禧 張明 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元,及被告丁○○自民國107年5月4日、被告甲○○自民國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甲○○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被告為己○○、戊○○、寅○○、癸○○及子○○並為訴之聲明:「一、被告己○○、癸○○、子○○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己○○、戊○○、寅○○;被告癸○○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子○○及其法定代理人,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卷㈠第9至10頁),嗣以民事起訴暨聲請證據調查狀追加被告癸○○之法定代理人即壬○○、庚○○,及子○○之法定代理人即丑○○、辛○○,並變更上開聲明第二項為:「二、被告己○○、戊○○、寅○○;被告癸○○、壬○○、庚○○;被告子○○、丑○○、辛○○,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
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卷㈠第87頁),及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13日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聲明第三項為:「就上開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見本院卷㈠第158頁),及以民事追加暨準備㈠狀追加被告丙○○、丁○○,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己○○、癸○○、子○○、追加被告丙○○、丁○○應連帶賠償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己○○、戊○○、寅○○;被告癸○○、壬○○、庚○○;被告子○○、丑○○、辛○○;被告丁○○及其法定代理人;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就上開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見本院卷㈠第183至185頁),且於本院107年4月24日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被告乙○○、甲○○並增加被告丁○○及乙○○或丁○○及甲○○連帶負責(見本院卷㈠第245頁),以及於109年12月8日審理時撤回被告子○○及丙○○,並因與被告己○○、戊○○、寅○○、癸○○、壬○○、庚○○達成和解,共計賠償原告83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43至245頁),故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丁○○、甲○○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4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4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為00年0月00日生,其於本件訴訟追加起訴時(即107年4月9日,見本院卷㈠第181至183頁)為未成年人,由其父母即被告乙○○、甲○○為法定代理人,但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父母之法定代理人消滅,經本院於
109年10月16日裁定命被告丁○○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79至180頁),先予敘明。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癸○○、丁○○、「 陳登斌 」、己○○、鍾○訓(未成年人)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癸○○於106年8月8日晚間某時許交付車資3,00
0元與被告己○○,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許,電聯原告,向原告佯稱其子買海洛因沒付錢,需付款才放人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應允交付財物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備款130萬元,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將現金放置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江翠國小大門天橋旁樹下,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則以電話指示車手己○○撿包取款得手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己○○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麥當勞廁所內,交付上開現金與被告丁○○,再由林○麟陪同丁○○前往上開車行轉交上手。被告癸○○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交付該次取款報酬8,600元及翌(10)日車資3,000元與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乙○○、甲○○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部分:同意原告請求,對於原告所主張的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己○○確實有交付我130萬元,是原告被詐騙的所得。款項我只取得0.05%即65,000元,這包含其他人的錢,我實際上拿到30,000元。
㈡、被告乙○○部分:同意原告的請求,但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有意見,丁○○的取得的金額不是130萬元,原告不應該向丁○○請求全部的賠償,我不是丁○○的監護人,我應該不需要負連帶責任,我沒有做任何的探視或扶養丁○○,因為我另外成家。
㈢、被告甲○○部分:事實部分丁○○都承認,但金額部分意見同乙○○所述,我才是丁○○的監護人,94年後離婚後丁○○都是跟我同住,丁○○於102年因工作而離家就沒有跟我同住,之後我問丁○○情形他都說沒事,丁○○做的這些事情我都不知道。我同意負責,但要在我的能力範圍內。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年度原訴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91至
138頁)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堪採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旨在規範於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89條行使或負擔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負擔不致危害他人權益之監督責任,若其監督疏懈,致他人權益受侵害,自應與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惟若父母離婚後已協議將對於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由一方任之,則他方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事實上即無從行使監督之權利,依同條第2項,即難令負同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連帶賠償行為責任。觀本件被告乙○○與甲○○雖為被告丁○○之父母,惟被告丁○○係於94年5月17日為被告乙○○認領並約定由母即甲○○監護,此有渠等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75至277頁)可證,而被告丁○○於106年7月間加入本件詐騙集團,該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時,被告丁○○雖未滿20歲,惟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被告甲○○任之,且被告乙○○ 陳明 其沒有做任何探視或扶養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8頁),及被告甲○○陳明其為被告丁○○之監護人,其與乙○○94年離婚後,被告丁○○都是跟我同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8頁),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自應單獨負法定代理人之責任,至被告乙○○既對被告丁○○事實上已無從行使監督之權利,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即難令負同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連帶賠償行為責任。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然被告丁○○、甲○○依上開規定,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渠等連帶給付47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丁○○及甲○○連帶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丁○○及甲○○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丁○○、甲○○既分別於10
7年5月3日、同年月9日收受民事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㈠第287、278-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丁○○自107年5月4日、被告甲○○自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丁○○對其為上開侵權行為,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其47萬元,及被告丁○○自107年5月4日、被告甲○○自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即被告乙○○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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