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379號聲請人 盧美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金火 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73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5萬元,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45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7319號假扣押裁定,其假扣押債權人為 盧吳秋蘭 ,本院89年度存字第4530號提存人亦係盧吳秋蘭,是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人則為盧吳秋蘭,然盧吳秋蘭已於民國91年3月8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既盧吳秋蘭已死亡,本件之聲請則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當事人始適格,惟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當事人欄未列盧吳秋蘭之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顯非合法,經本院於108年10月
2日通知聲請人於聞到10日內提出被繼承人盧吳秋蘭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上開通知於108年10月
8日寄存於永福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10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件既非由盧吳秋蘭之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於法不合,所為聲請,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仍得於備齊相關文件後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