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秉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因貪圖小利,為本案竊盜犯行,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為新臺幣2,595元,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示物品,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108年10月1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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