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3月25日上午8時許起至上午9時止,在臺中縣○里鄉○○路其任職之公司內,飲用保力達B含酒精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97年3月25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110號重型機車,由仁堤路南向北方向行駛,欲返回臺中縣大里市○○○街○○號1樓其住處,嗣於97泥3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仁慈街口中央分隔島之空地時,即因酒後駕車操控能力減低而滑倒受傷,經送往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急救後,經醫師抽血檢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345.2㎎/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2毫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於酒後已達不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機車等情,業經坦認屬實,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一份、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生化學檢驗報告一份、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事故現場照片十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先後於93年1月2日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6號判處拘役四十日、97年2月12日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80號判處拘役四十五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此番又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行駛,不顧酒後駕車因注意力降低,可能影響行車安全而對於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其行誠屬可議,惟因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為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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