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3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741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係基於行竊故意而翻看本案二箱魚貨,然本案二箱魚貨原來係置放在地上並上下疊在一起,被告先翻看置放在上面之一箱魚貨並將該箱魚貨搬到旁邊地上後,再去翻看下面之一箱魚貨,看完以後再將二箱疊在一起,用兩手拿起二箱魚貨之際,證人丙○○看到即喊賊,被告著手竊取本案二箱魚貨之行為應僅未遂,尚未既遂等語。惟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又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九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查,參諸目擊被告行竊過程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本案二箱魚貨是被害人(即指丁○○)向承銷人購買,因為該承銷人送貨的習慣都是將魚貨放在購買魚貨小販的車尾的地上;我工作的攤位(即指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二號漁市場之攤位)後面是停車場,當時我剛好要那邊去撿拾空的寶麗龍,我剛要去撿的時候看到甲○○從地上拿二箱的漁貨起來,因甲○○不是車主,我就喊說「你在幹什麼」,甲○○回答說「這是我買的」,我說:「你是向哪個承銷人買的」,甲○○答不出來,我就說:「這不是你買的,那不是你的,你是跟人家偷的」,我就喊「賊」,甲○○就把那二箱魚貨丟在停車場再過去一點的草皮地上並翻牆出去;甲○○從地上拿起本案二箱魚貨的位置,與甲○○把本案二箱魚貨丟棄在草皮的位置,相隔約一點二公尺,只有幾步路的距離;我看到甲○○拿本案二箱魚貨時,甲○○是從地上拿起來等語,顯見被告徒手將本案二箱魚貨拿起並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範圍後,被告因無法對於偶然路過該處即證人丙○○質問之問題(即本案二箱魚貨來源)自圓其說,證人丙○○始認被告係行竊者,再佐以被告行竊地點為漁市場之公共場所、非屬被害人丁○○等私人之店面,且當時被害人丁○○不在行竊地點之現場、亦無從處於隨時看管本案二箱魚貨進而得防止被告遂行本案竊盜犯行之狀態等情以觀,足認被告確已將其竊取之本案二箱魚貨移入其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甚明,其竊盜行為自已達既遂之程度,則縱使被告事後因證人丙○○之質問,旋將本案二箱魚貨丟棄於行竊地點附近地上、放棄繼續搬離所行竊之本案二箱魚貨行為,亦無解於竊盜既遂罪之成立,亦甚明確。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