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6年7月14日上午11時4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之地下1樓停車場,徒手竊取戊○○所有之腳踏車1臺(廠牌: 捷安特 )。得手後,再將竊得之腳踏車騎至臺中市○○區○○街附近,賣給綽號「 賊仔義 」之成年人,變現供己花用。 嗣經警 於97年2月15日,借提丁○○偵辦97年1月16日竊盜犯行時,經丁○○向員警自首另犯此次竊盜犯行,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㈡、於96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之地下1樓停車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腳踏車1臺(廠牌:
捷安特)。得手後,賣給綽號「賊仔義」之成年人,變現供己花用。嗣經警於97年2月15日,借提丁○○偵辦97年1月16日竊盜犯行時,經丁○○向員警自首另犯此次竊盜犯行,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㈢、於96年9月20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266號地下2樓停車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腳踏車1臺(廠牌:捷安特)。得手後,再將竊得之腳踏車騎至臺中市○○區○○街附近,賣給綽號「賊仔義」之成年人,變現供己花用。嗣經警於97年2月15日,借提丁○○偵辦97年1月16日竊盜犯行時,經丁○○向員警自首另犯此次竊盜犯行,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㈣、於97年1月3日晚上6時許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臺中市○○區○○路2段50號之地下室,徒手竊取庚○○所有之腳踏車1臺(廠牌:捷安特)。得手後,再將竊得之腳踏車騎至臺中市○○區○○街附近,賣給綽號「賊仔義」之成年人,變現供己花用。嗣經警於97年2月15日,借提丁○○偵辦97年1月16日竊盜犯行時,經丁○○向員警自首另犯此次竊盜犯行,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㈤、於97年1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丁○○先乘坐公車至臺中市○○區○○路2段552號附近,見路邊停放腳踏車1臺(廠牌:kinglucky),遂以徒手竊取得手後,再騎乘竊得之腳踏車前往臺中市○○區○○○路1000之19號之地下2樓停車場,見己○○所有之腳踏車更新,遂徒手竊取繳踏車1臺得手,並將先前竊得之腳踏車丟棄在地下2樓,又經過永春東路1000之19號之地下1樓時,見丙○○所有之腳踏車車況更新,遂又徒手竊取腳踏車1臺得手後,再將先前竊得之腳踏車丟棄在地下1樓。嗣將竊得之腳踏車騎至臺中市○○區○○街附近,賣給綽號「賊仔義」之成年人,變現供己花用。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甲○○、乙○○、庚○○、己○○、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被告之現場指認照片45張在卷可稽。查被告竊取上開腳踏車,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除犯罪事實欄一、㈣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外,其餘6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除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外,其餘犯罪事實,均係被告向員警主動供承始發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被告先後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罪事實自首,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先後次序依序諭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