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9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兩造共同設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六0號九樓戶籍下,且居住在該戶籍下,並育有 吳蕙蓁 、 吳姿逸 、 吳昇樺 三名子女。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前往大陸地區工作,除第一年尚有給予原告及子女生活費外,其後即未曾理睬。
甚當子女因車禍住院時,被告亦未關心。另被告縱自大陸地區返台,並未與原告及子女共同居住,而係居住於兄長家。被告棄家庭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嗣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鈞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婚字第二五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置之不理,足認被告非但違反婚姻係夫妻共營共同生活之本旨,並且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及本院九十四年婚字第二五四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子女吳昇樺。
乙、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及依職權函請轄區派出所查察被告設籍住居情形,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二五四號履行同居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自八十七年間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後,對原告及子女甚少聞問,期間縱有返家,亦未返家居住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子女吳昇樺到庭證述屬實,經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均悉相符合。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察被告之實際居住情形,該分局函覆略以:「甲○實際設籍並居住於臺中市○○區○○里○鄰○○路○段○○號九樓,但因長期在大陸地區,在臺灣時間極少,經向該大樓管理員查詢,管理員對吳家甚為了解,但很少與甲○碰面」等語,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中分五偵字第0九七000三00一號函暨職務報告書及戶卡片附卷可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婚字第二五四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以供本院斟酌,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視為拒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益見被告長期離家,不理家務,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