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4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間約定共同投資法拍屋之買賣營利,並言明法拍屋賣出後所得利潤兩造以4比6分配,出資款則全數分次返還,原告乃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交予被告,由被告負責進行買賣事宜,嗣後被告將兩造投資之法拍屋悉數賣出,經會算後被告僅給付原告應得之利潤,至於原告之出資款均未返還,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始陸續返還,惟被告亦僅返還200萬元,尚餘100萬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至於被告於94年6月13日交付60萬元之即期支票,乃係兩造於當日協議時,被告同意返還原告出資款50萬元,及分配東興別墅、長安別墅出售後原告應分得之利潤10萬元,並非被告用以返還尚積欠原告100萬元出資款,爰依兩造投資協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9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300萬元出資款,被告除已返還200萬元外,被告曾於94年6月13日交付一紙面額60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即期支票予原告,用以返還尚積欠原告之出資款,故被告僅餘40萬元未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於92年間約定共同投資法拍屋之買賣營利,原告乃出資300萬元交予被告收受。
(二)兩造投資之法拍屋悉數賣出,經會算後,被告已給付原告應得利潤。
(三)關於原告出資款返還,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200萬元。
(四)被告曾於94年6月13日交付一紙面額60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即期支票予原告,用以返還出資款,原告收受後並已提領兌現。
(五)94年6月13日兩造協議,協議內容:原告所投資之資金已取回一筆50萬元,剩餘之資金原告同意待台中市○○區○○○街○○號3樓之標的售出後再由被告逐筆無息歸還原告。(並有協議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
(六)95年10月19日兩造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原告已收取被告償還債款①94年6月10日收取50萬元②95年10月19日收取150萬元,共計200萬元,尚餘100萬元,原告再度同意由被告逐筆無息償還原告。(並有債務償還和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尚應返還原告100萬元或40萬元之出資款?亦即被告於94年6月13日交付原告一紙面額60萬元即期支票,係包含於原告已收取200萬元內之金額?抑或返還被告尚積欠原告100萬元出資款?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其有收受原告300萬元之出資款之事實,既為被告所自認,則其抗辯其已返還原告260萬元出資款之事實,除返還200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毋庸舉證外,其餘60萬元部分,自應由被告就返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二)被告抗辯:伊於94年6月13日交付一紙面額60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即期支票予原告,用以返還尚積欠之100萬元出資款等語,雖據其提出該紙支票為證,而原告固不否認有收受該紙支票並已提領兌現,惟主張:該紙支票係兩造於94年6月13日協議時,被告同意返還原告出資款50萬元,及分配東興別墅、長安別墅出售後原告應分得之利潤10萬元,並非被告用以返還尚積欠100萬元等語,及提出投資利潤收取總額表影本為證,則由被告亦不爭執於94年6月13日與原告達成協議時,係返還原告50萬元出資款,及嗣後被告於95年10月19日與原告和解時,亦承認其尚積欠原告100萬元等事實觀之,足見該紙支票並非係被告用以返還其尚積欠原告100萬元之出資款,蓋該紙支票若係被告用以返還其尚積欠原告100萬元之出資款,則95年10月19日兩造成立債務償還和解書,其上所載原告收取之債款,應含一筆60萬元,且被告積欠之金額應為40萬元,而非100萬元,然事實卻非如此,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即有可疑;再者,由原告提出投資利潤收取總額表,關於東興別墅、長安別墅利潤之分配,亦記載「協調後實際支付10萬元」等語,足見原告前開主張尚非無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舉證責任即有未盡,自無從認定該紙即期支票,係用以返還被告尚積欠原告100萬元出資款,被告前開抗辯,尚難採信。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催告,乃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故為發生遲延催告之事實,須為債務人所已知或可得知。本件被告尚負欠原告出資款100萬元,已如前述,而兩造間復無清償期之約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得以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催告給付之意思,而支付命令已於97年3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被告自97年3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按法定利率計付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兩造投資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9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