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83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借據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自94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12月2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3.99%採固定利率計算,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95年8月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5萬60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5年10月2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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