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127號
原 告 許金鍰 即 黃承松 之.
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 律師
被 告 葉世中
詹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 陸佰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
其資格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被承受訴訟人黃承松於起訴前受承受訴訟人許金鍰
委任,取得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茲因雙
方已終止委任關係,有其提出終止委任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
,是承受訴訟人許金鍰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另行審理)
所簽發、經被告葉世中、詹婷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
,均遭退票未獲付款,雖經催討,但未獲置理。
㈡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
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
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應照匯
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
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44條、第28條、第29條第1項
前段、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世中、詹婷既為系爭
支票之共同背書人,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則原告本於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葉世中、詹婷如數連帶給付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七、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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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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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金額新台幣│付款人│支票號碼│利息(退票日100年5│發票人│背書人│
││││││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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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年2月13日│2百萬元│臺灣中小企業│AW0000000│自100年5月6日起至│喬豐食品廠股│葉世中│
││││銀行北斗分行││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份有限公司│詹婷│
││││││分之6計算│││
├──┼──────┼─────┼──────┼─────┼─────────┼──────┼───┤
│2│100年2月13日│2百萬元│同上│AW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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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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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