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206號
原   告  邱寅祥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 律師
被   告  羅桑娥
       楊孟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榮德
被   告  劉建鏵
法定代理人  王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南投縣○○鎮○○○段筍子林小段一八五
之一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35平
方公尺部分登記為原告所有,編號B、面積435平方公尺部分登記
為被告羅桑娥、楊孟倫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
435平方公尺部分登記為被告劉建鏵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羅桑娥、楊孟倫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建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筍子林小段185-1地
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與被告劉建鏵各1/3
,被告羅桑娥、楊孟倫各1/6。兩造就系爭土地於民國98年
間達成分割協議,全體共有人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由原告取得A部分,被告羅桑娥、楊孟倫按應有部分比例
共同取得B部分,被告劉建鏵取得C部分,乃共同委託 李文英
代書備妥相關登記文件,於98年12月8日送件申請分割登記
,經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受理,並於99年1月11日實地實
施分割複丈,全體共有人均到場確認分割方法無誤後,由竹
山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詎被告羅
桑娥、楊孟倫竟事後翻悔,於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提出另
一份分割方案,要求李文英代書重新申請分割,李文英代書
不疑有他,乃另製作申請登記資料,並蓋用全體共有人寄放
於其事務所之印章後,再次送件。嗣原告發現後,要求李文
英代書撤回後件之申請,並與被告等人協商依原協議分割內
容履行,被告劉建鏵業已同意,惟被告羅桑娥、楊孟倫仍拒
絕依協議內容履行,而無法繼續辦理分割登記。爰依兩造間
之分割協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羅桑娥、楊孟倫辯稱:全體共有人協議要分割系爭土地
,委託李文英代書辦理,竹山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時,被告
有同意按原告提出之方案分割,但成果圖出來後,被告搭建
之圍牆有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然被告之前委託地政事務
所測量系爭土地與鄰地181地號土地之界址,依該次鑑界結
果,圍牆係坐落在181地號土地上,如依原告之分割方案,
圍牆可能要拆除,故被告不同意按此方式分割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劉建鏵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或權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
就共有物或權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
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
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
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
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兩造依
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命被
告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557號、91年台上字第98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
告劉建鏵固出具同意書同意按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然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
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
被告,則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提起本件履行分割
協議訴訟,要無不合。
(二)查坐落南投縣○○鎮○○○段筍子林小段185-1地號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與被告劉建鏵各1/3,被告羅
桑娥、楊孟倫各1/6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
兩造間已成立如附圖所示由原告取得A部分,被告羅桑娥、
楊孟倫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B部分,被告劉建鏵取得C部
分之分割協議,則為被告羅桑娥、楊孟倫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兩造委託代書李文英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
宜,李文英乃於98年12月3日提出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
申請書向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分割複丈,經竹山地
政事務所測量員 陳世屏 依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先行製作複
丈圖,並通知兩造於99年1月19日至現場領丈測量分割點,
複丈完畢由兩造在複丈原圖上簽名或蓋章後,再由陳世屏製
作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複丈結果通知書,通知代
書李文英前來領件續行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然因被告羅桑
娥不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李文英復應其請求於99年
1月19日再行送件申請第二次分割複丈,因其他共有人未配
合辦理複丈認章,竹山地政事務所乃駁回其申請等情,業據
證人李文英結證稱:「…兩造有把資料送到我的事務所,我
就幫他們送件申請,地政事務所有到現場測量,現場是當事
人跟地政測量人員確認分割線,系爭土地上有一個圍牆,但
我沒有聽到兩造對圍牆有爭執,測量圖出來之後,地政打電
話給我,請兩造到地政事務所去確認…後來被告羅桑娥說她
不同意這樣分割…後來再幫他們第二次送件,送件後至今沒
有作後續處理。因為兩造在現場已經跟地政人員確認過,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所以地政事務所做好測量成果
圖,有再通知我領回辦理後續共有物分割。」等語;證人陳
世屏結證稱:「本件處理流程是他們申請分割複丈,案件由
我承辦,他們是申請協助分割,他們有提出分割方案,我們
依他們的分割方案先製作一份複丈圖,再到現場測量分割點
之後再製作成果圖及複丈結果通知書請代理人(即代書)來
領…。我們是依照四鄰的界址去確認分割點,當事人也有在
場,我也有告知分割線在哪裡,也有作記號…其中有一個點
是釘在被告的圍牆出入口,釘這一個點時被告有意見,被告
說怕以後會影響他們的出入,但當初被告並沒有表示不願意
按此方案分割,複丈圖原圖上有當事人簽名或蓋章,這是作
為認定測量的成果之用,因為有當事人簽名蓋章我們才會製
作成果圖出來。本件我是承辦至複丈成果圖出來為止,但接
著他們又申請第二次分割複丈,也是由我承辦,應該是第一
次的複丈成果圖代書領回後有一方有意見,所以沒有續辦共
有物分割登記,再提出第二次申請,因分割方案有變動,所
以有再去現場,有部分共有人表示他們不知道有第二次送件
,但我還是有做複丈原圖,但共有人沒有認章,所以就沒有
做成果圖,後來通知他們補正認章,當事人沒有來補正認章
所以就駁回了。」等語綦詳,並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
0年6月2日竹地一字第1000003620號函檢送99年1月19日之土
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分割圖、(土地複丈)定期
通知書、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9年3月2日竹地二字第0990
001398號駁回分割申請函、98年12月3日之土地複丈及標示
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分割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9年1月
15日竹地二字第0990000355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複丈
結果通知書等件,及同所100年8月15日竹地二字第10000053
12號函檢送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土地面積計算表暨土
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即複丈原圖)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羅桑
娥、楊孟倫雖辯稱:測量員有告知界址可能在圍牆上,渠等
在複丈原圖上認章係指測量員有到場測量之意,並非確認分
割線,當初雖未表示不同意按此方式分割,但成果圖出來後
,渠等認為會影響出入口,所以又申請第二次複丈等語(見
100年6月30日、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兩造既達成分割
系爭土地之共識而共同委託代書辦理分割事宜,被告羅桑娥
、楊孟倫於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測量分割點時,明知
分割線係落在現場渠等搭建之圍牆上,而有拆除圍牆之虞,
如不同意按此方式分割,理應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渠
等未此之為,反於複丈原圖上認章,而複丈原圖上復清楚標
示分別以1、2及3、4處鋼釘之連接線為界標,被告等於圖上
指界人欄處蓋章,即有同意按複丈原圖所示之界標分割之意
,被告等辯稱渠等認章僅係表示測量員有到場測量之意云云
,顯屬推託之詞;又被告等稱成果圖出來後,認為會影響出
入口,才又申請第二次複丈云云,然渠等於第一次分割複丈
時即知悉有此情事,而不待成果圖之製作,應係事後翻悔。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如附圖所示由原告取得A部分,
被告羅桑娥、楊孟倫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B部分,被告
劉建鏵取得C部分之分割協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按協
議分割共有物,如因分配位置較佳而減少其應受分配之面積
時,亦與公平誠信原則無悖,分割共有物之協議成立以後,
縱經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擬欲另定分割方法而要求與其他
共有人再行協商,然在尚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變更以前,原
定分割方法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系爭土地已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被告
羅桑娥、楊孟倫縱於事後申請第二次分割複丈,然既未經其
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原分割協議仍不失其效力。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已就共有之南投縣○○鎮○○○段筍子林
小段185-1地號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各共有人應同受協議
之拘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分割協議,請求被告應協同
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435平方公尺部分登記為原告所有,編號B、面積435平方
公尺部分登記為被告羅桑娥、楊孟倫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C、面積435平方公尺部分登記為被告劉建鏵所有,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亦將有種種不同之型態,
方有民法第824條之1第3、4、5項之規定,對於不同型態之
分割方式,將抵押權之移存方式及效果明文定之;況且,同
條第2項但書各款所規定之權利人即係抵押權人,不論係出
於同意分割方法、參加訴訟、受共有人(含原、被告)告知
訴訟,基本上僅為利害關係人、參加人、受告知訴訟人,尚
非原、被告可比,其等雖得於訴訟程序中陳述並得為自己及
被參加人或告知訴訟人為一定訴訟行為,惟並無當事人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且,於上開條文增訂前,參酌土地登記
規則第107條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
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
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
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原來共有物分割(包含協議、裁判分割),關於抵押權移
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即得徵由抵押權人之同意後為之,
與增訂條文所指「權利人同意分割」意旨約略相符,而上開
土地登記規則,並無庸於裁判分割訴訟上為任何主張。綜上
所述,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
,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
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參照)。本件被告羅
桑娥、楊孟倫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台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依原告聲請於訴訟中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受告
知人即抵押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參加訴訟,
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之情形,故兩造於本件裁判
分割確定後,向地政機關聲請分割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10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抵押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抵押權即僅轉載於抵押人即被告羅桑娥、楊孟倫分
得之部分,本院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
,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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