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榮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榮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三、四所示之物沒收之。事實
一、江榮彰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營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08年9月24日上午7時至9時許,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3樓之3住處之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另案,而於翌日上午8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於108年9月25日上午9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江榮彰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佈,第20條、第23條條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本件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4月18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營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且本件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緩起訴期間2年,並命被告至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期間為1年,經職權送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認原處分並無不當,予以維持,於109年2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2月12日至110年10月11日止,然於109年6月19日因在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既曾於107年4月18日甫觀察勒戒完畢之3年內即再犯本案,且本案前經檢察官所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本案即毋庸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臺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背面、第46頁、本院卷第37頁),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976號搜索票、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份、照片5張及扣案物照片7張、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白河分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2、14至15、17至22頁、偵卷第19至20頁)。此外,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而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物品經鑑定確分別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794號、108年10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9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所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係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散工,現配偶懷孕中,母親身體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4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上開扣案毒品,經被告確認是本次施用後所剩餘(見本院卷第3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存放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2只、1只,因與其內存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此外,上述毒品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予指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①檢驗前淨重0.182公克、驗餘淨重0.173公克。│││②檢驗前淨重0.165公克、驗餘淨重0.153公克。│├─┼─────────────────────────┤│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18│││9公克、驗餘淨重0.179公克。│├─┼─────────────────────────┤│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四│玻璃球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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