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憲瑋選任辯護人戴勝利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佳龍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仲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憲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潘憲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4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11樓之2住處,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 邱嘉和 施用。 嗣邱嘉和 因另案於108年7月5日下午4時許,至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於警察訊問之際,筆錄內容與被告記憶不符,無證據能力等語前來。經本院於109年8月21日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帶之結果,警詢錄音帶之內容確實與警詢筆錄所載相同,被告與司法警察對答流暢,且均全程錄音,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9頁)。是以,綜合警員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尚屬合理範圍,且警詢筆錄均與本院勘驗錄音帶之結果相同,並無不符之處,足認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過程,並無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指摘未依被告陳述記載之情節,本院認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4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潘憲瑋固不否認曾無償提供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供邱嘉和施用、邱嘉和於108年7月5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邱嘉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108年7月4日下午2時許,曾無償提供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邱嘉和在108年6月25日到住處來,因與伴侶感情糾紛,且不滿伊介入二人關係,當天無法控制情緒,伊有報警前來,邱嘉和因此對伊心生不滿而挾怨檢舉,邱嘉和並未於108年7月4日到住處,7月4日下午 翟睿楓 有到住處來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⒈、查邱嘉和雖於其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供稱被告在108
年7月4日14時許,被告在其舊住所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云云,然遍查邱嘉和施用案卷宗,除證人邱嘉和供述外,並未有任何其他客觀證據(手機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通訊軟體紀錄,或當時邱嘉和前往被告舊住所之社區監視器畫面、訪客出入登記等等)足以補強證人邱嘉和供稱: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在被告舊住所,更遑論當日邱嘉和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由被告所提供,是以根本無證人邱嘉和證述之補強證據。
⒉、再查,「根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
Drugs一書第二版記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約內有70%排泄於尿液中。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另依據CasarettandDoul'sToxicologyTheBasicScience
ofPoisons一書第6版記述「半衰期(Tl/2)」定義為「血液或血漿中化學物質的濃度降為一半,所需的時間稱為半衰期,半衰期受分布體積(Vd)與廓清率(C1)改變而影響。
」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8月22日FDA管字第1050033999號函可明」(前呈附件1,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則證人邱嘉和於107年7月5日16時20分許採尿,就時間點而言,依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述函文,可能為採尿前1至5天施用,也不必然為108年7月4日14時,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顯然與前述科學知識不符,而無法確定證人邱嘉和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必然是在採尿前1日所施用者,無法達到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之程度。
⒊、檢察官起訴被告108年7月4日下午14時許提供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邱嘉和,但就上開時間、日期、地點等關鍵事實,除證人邱嘉和供述外,均無其補強觀證據證明被告在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之「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是以參照前開時最高法院見解,自應給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不爭執事實:查被告曾在其住處無償提供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供邱嘉和施用,邱嘉和嗣後於108年7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檢察官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33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127至131頁、第147至159頁、第179至189頁),核與證人邱嘉和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3頁;偵卷第57至58頁);此外,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1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起訴書1份(見偵卷第27至3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28號判決1份(見偵卷第33至37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三、爭執事項:
㈠、查證人邱嘉和證稱,「我於108年7月4日14時許,在我朋友潘憲瑋住處施用的,我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見警卷第10頁)、「從他房間桌上拿出來。他沒有包裝,就直接裝在玻璃球內了」(見警卷第11頁)、「被告潘憲瑋是請我吃的,沒有錢」(見偵卷第57頁)、「(提示本署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你於108年7月5日16時20分在本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檢驗結果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就是在被告住處他請我吃安非他命施用」(見偵卷第58頁)等語,而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我從認識他到現在,我都沒有跟他收任何金錢,是那天他來我家,看我在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他就一直看,我就問,他要施用嗎,後他自己就拿起我的安非他命吸食器,自己點火施用了,我請他施用一次毒品安非他命而已」(見警卷第5至6頁)、「他看我在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他就一直看,我就問他要施用嗎,後他自己就拿起我的安非命吸食器,自己點火施用了,我都沒有幫他施用點火」(見警卷第6頁)等語。
㈡、本院觀諸前開二人供述內容可知,無論是施用毒品之地點(被告住處)、毒品之放置(被告自行裝在吸食器內)、施用方式(由邱嘉和自己點火後施用)等關於邱嘉和施用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均互核一致,並無出入;再者,被告第一時間經警詢問時,僅否認向邱嘉和收取販毒款項,從未否認無償提供證人邱嘉和禁藥之事實,反而說明無償提供之過程,足認證人邱嘉和之證述內容應係出於真實,要可採信。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無償提供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邱嘉和施用之事實。
四、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㈠、被告及辯護人聲請交互詰問證人翟睿楓,以證明108年7月4日下午邱嘉和並未至被告住處之事實。惟查,證人翟睿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交友軟體所認識,伊在國泰人壽公司上班,公司有增員的計劃,覺得被告合適,因此在108年7月3日之前較密集至被告住處拜訪被告;(檢視平板電腦紀錄後)7月3日後被告沒有回傳可否拜訪的訊息,當時被告身體不舒服,7月3日之後也有去找過被告,但時間不能確定,平板電腦上所載7月4日的行程是到高雄拜訪客戶,但不記得是7月4日或7月5日前往拜訪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79頁),證人翟睿楓上開證述內容,既無法確認何時至被告住處,自無從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依據。
㈡、次查證人邱嘉和自述於108年7月4日下午2時許,施用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翌日7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後26小時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合於辯護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61號判決所引文獻內容「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之結論,並無任何扞挌之處,此部分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㈢、被告雖一再否認於108年7月4日無償提供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嘉和,惟證人邱嘉和業就被告如何無償提供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過程,證述綦詳,並有本院前揭判決 相佐 ,業如前述,被告於警詢時從未否認曾無償提供禁藥予證人邱嘉和之事實,而除證人邱嘉和證述外,尚有證人邱嘉和之尿液檢驗報告,本院自非僅依證人邱嘉和單一指訴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五、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被告有無於108年8月15日報案紀錄,以證明108年6月25日被告介入調解邱嘉和與其伴侶間感情糾紛,致邱嘉和對被告懷恨在心之事實。惟本院認本案事臻明確,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請求,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重申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二者為法條競合關係。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顯然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故除有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之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嘉和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故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至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轉讓禁藥,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轉讓之對象、數量、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蔡盈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