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90號原告 高清田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被告 江義掌
葉世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複代理人 林祐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與被告江義掌、葉世璋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由原告購買被告二人之土地,其中被告江義掌部份為臺南市○○區○○○段504-1、504-2、504-3、504-5、504-7地號5筆土地(共13.0825台分)、權利範圍皆為全部,價金新臺幣(下同)21,913,180元。被告葉世璋部份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3.5497台分)、價金5,945,740元。兩造於買賣契約第11條其他特約事項,約定「⑴土地如有流失,則流失的土地以出售價金的1/2計算賣價」,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於108年1月16日核發之成果圖標示流失之土地為「西北方標示2公尺處」,雙方以此為依據辦理流失土地之價金計算,被告葉世璋部份,其二重溪段504地號土地流失約1.03台分,應扣除862,625元。詎料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於108年5月20日發文通知原告,說明「經查1月16日核發之成果圖中該地號西北方標示2公尺部分係為筆誤,應更正為20公尺,深感歉意」,故被告江義掌部分,全部土地為13.0825台分,總價金21,913,180元,每台分為1,675,000元,每台分價金之1/2為8,375,000元;○○○區○○○段○○○○○○號土地流失之部份應為81.98坪即為0.2794台分,故該流失區域之價金應為233,997元(即0.2794台分*837,500元=233,997元),亦即應減少233,997元。被告葉世璋部份,全部土地為3.5497台分,價金5,945,740元,每台分為1,675,000元,每台分價金之1/2為837,500元,○○○區○○○段○○○○號土地,計算後應該多流失165.19坪即為0.563台分,故該流失區域之價金應為471,512元(即0.563台分*837,500元=471,512元),亦即應減少471,512元。本件於買賣契約第11條其他特約事項,約定「⑴土地如有流失,則流失的土地以出售價金的1/2計算賣價」,僅因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於108年1月16日核發之成果圖標示流失之土地誤載為「西北方標示2公尺處」,正確「應更正為20公尺」,因地政機關標示錯誤,導致流失土地面積計算有誤,被告江義掌、葉世璋分別受領233,997元、471,512元,即無法律上理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分別將上開不當得利金額返還給原告。並聲明:被告江義掌應給付原告233,997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葉世璋應給付原告471,512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一)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月6日鑑界時已立有界標,界址並無問題,僅係複丈成果圖將20公尺筆誤為2公尺,無礙於流失面積之計算。且有關流失面積部分,據原告稱係由其委託專業人員到現場勘查後精算,因此,書面之誤繕,亦無礙於流失面積之計算。依民法第373條本文之規定,系爭土地已於108年1月17日交付原告,原告於108年3月28日所為複丈亦與本件無關。兩造同意流失的面積圖是於108年1月17日所為減價的書面,證人 吳復基 去系爭土地測量之日期是同年1月24日,原告不可能從證人吳復基口中得到2公尺的數據,且證人 郭晉廷 作證表示沒有表達過任何流失面積的問題,所以自始至終更正界址點的距離和流失面積無關。原告認為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有所謂更改界址點的距離,作為流失面積增加的依據,是無理由的。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二)查: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臺南市麻豆地政
事務所108年5月20日函文、流失土地面積圖等件為證(訴字卷第21-61頁),被告否認上情,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依原告提出之107年12月4日簽訂立之上開契約書第11條記載:「⑴土地如有流失,則流失的土地以售出價金的1/2計算賣價。⑵尾款於鑑界完成才支付,如有流失土地再計算差額。」(訴字卷第33頁),就假設有流失土地情形,預先約定處理方式,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又被告葉世璋於108年1月17日立有同意書記載「本人葉世
璋所有土○○○區○○○段○○○○號出售予高清田先生,今同意依土地買賣約定事項:如有土地流失以土地售價1/2出售,依鑑界現況流失約1.03台分,買賣價金每台分1,675,000元。合計其流失土地售價862,625元於尾款扣除,則尾款支付2,480,115元整」(訴字卷第51頁)。循此,原告復主張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有誤,即2公尺之表示乃20公尺之誤,經該地政事務所以108年5月20日函文更正,因有108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依此,前述的流失面積計算顯然有誤,重新計算如前等情,並提出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該地政事務所函文、面積及計算圖為證(訴字卷第57-61、123、125頁)。被告則認為上開2公尺之誤載,與土地流失面積計算無關等語(訴字卷第212-213頁)。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主張之前開重新計算流失面積及計價,是否有據?⑴證人郭晉廷(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技士)於本院審理
到庭結證:108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紅色圈編號點是界址點,黑色圈可能是現場做什麼記號,不是界址點;伊的同事(吳復基)圖上2公尺如何做伊不清楚,後來原告108年3月28日又申請鑑界,是伊去測量,上面標示20公尺是因為外面那點測不到,伊大概跟當事人說伊測到的地方再過去大約還有多少公尺的地方,但因沒有經過儀器測量,是自己估量的;訴字卷第123頁成果圖編號16與第125頁成果圖編號13是同一界址點,108年3月28日是伊去複丈,標示20米和訴字卷第123頁標註2米標示不一樣,要讓申請人知道目標點是同一點,但出發點位置不一樣,導致數字不一樣;伊的成果圖與流失土地沒有關係;土地鑑界是到實地測量界址點時,只要人和儀器可以走到的地方就可以測量,訴字卷第125頁編號13過後就是樹林,走不過去,才會和當事人以約略距離說往西約略的距離,編號13是伊測的,以鑑界的話,現場有障礙物需要當事人排除,如無法排除,當事人如要求告知約略距離,伊盡量提供約略距離,編號13到14距離是當事人要求提供的距離,該距離和土地流失無關等語(訴字卷第252-256頁)。
⑵證人吳復基(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技士)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結證:訴字卷第123頁編號12-16,圓形代表噴漆,編號只是序號,在成果圖左下角有說明;噴漆圓形點表示界址點,表示有經過該次測量有測量出來,有些點沒有標示表示沒有測量出來;該成果圖左上黑色圈圈寫上「2M」往左箭頭,以伊的測量習慣來解釋,黑色地方伊定不到,可能有東西遮蔽,在這做一個位置樁,黑色部分是輔助樁,箭頭表示方向,方向所指2米就是輔助樁到黑色點的位置,這是伊的作業習慣,但此圖不是伊畫的,照順序原來應該是編號17的地方,因為量測不到,才會用輔助樁的方式,圖上2公尺可能是伊再交接給郭晉廷時他有誤解,他才會發文更正;流失面積是使用或地形的部分,鑑界是在界址彎曲地方點出來,與流失面積無關;訴字卷第125頁編號13與第123頁編號16是同一點,編號16沒有流失的問題,伊才有辦法釘,黑色圈圈和編號16不可能重疊,測不到的點離編號16多遠沒有印象,太久,伊交接給郭晉廷只有測得到的地方,測不到就測不到,紅色圈圈都是實際量得到等語(訴字卷第272-276頁)⑶觀之證人郭晉廷、吳復基之上開證詞可知,卷附前揭10
8年1月16日、同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標示,均係指地政人員進行鑑界時測得之界址點,未測得者,則以上開方式標記,惟無論如何為標示,該等標示之數字、位置,皆屬於與界址點有關之標示,與原告所稱土地流失面積並無關聯;依此,原告引用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0日函文(訴字卷第57頁),據而主張該函文更正2公尺為20公尺部分,乃涉及流失土地之計算云云,已有誤會。再者,前揭成果圖之標示,雖涉及無法測量之點即黑色圈圈之註記,但無法測得之原因甚多,非必然與土地流失有關,由上揭證人之證詞,亦無法認定無法測得之點必與土地流失有何關聯。又原告提出之重新計算前之面積圖(訴字卷第53頁),乃當事人於勘測現場後所得出之計算結果,此為原告自承在卷(訴字卷第213頁),則當事人既在現場實際觀看勘查而得其土地流失計算結果,應屬當事人於勘測後均可接受之結果;乃原告另主張是用2公尺計算云云(訴字卷第53頁),非僅與上開面積圖顯示之數據不符,更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輔。且原告所稱2公尺乙節,實係前揭複丈成果圖顯示之數字,且業經更正,復與流失土地之面積無關,已如前述,則原告牽強附之而執為主張,實無依據可循。
⒊依上所析,原告主張之前開重新計算流失面積及計價,核
無依據,難以採憑。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關於上開重新計算流失土地面積之主張,確屬有憑,自不能以其單方面主張即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前揭複丈成果圖標示有誤,致系爭土地流失面積計算有誤,經重新計算後,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上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之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