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另案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黃冠福於民國108年10月間加入微信帳號為「 陳敏 」、「兄弟」、「@666」與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依「陳敏」之指示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得款項旋依指示交付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黃冠福可獲得每次提領贓款2%之報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5223號提起公訴)。黃冠福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復由黃冠福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自人頭帳戶內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再將領得之現款交予上手成員,並取得約定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840元。
二、案經 伍子瑩賈秀美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冠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而檢察官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子瑩、賈秀美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元大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71578號函暨所附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第7頁反面-第10頁、第12頁反面、第14頁-第15頁背面、第17-20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所稱掩飾,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向為司法實務新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36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393
7、4382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加入微信帳號「陳敏」、「兄弟」、「@666」與其他不詳成員超過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另有其他成員對告訴人2人行使詐術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領得贓款交給上手,隱匿贓款之去向等,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陳敏」、「兄弟」、「@666」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係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向告訴人2人實施詐騙,致使告訴人2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後,再由被告受指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提款,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被告就同一告訴人受詐騙匯入款項、分次提款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均應僅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旨在詐得告訴人2人之款項,並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522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7號案件審理後,認該案3次犯行均非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被告首次犯行係於108年10月30日、11月6日受「陳敏」指示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並以被告另案警詢之陳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報告為憑,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本案被告2次犯行均係於108年11月10日依指示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亦均非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本案檢察官復未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判決範圍自不及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騙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侵害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在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暨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螺絲螺帽製造、月薪3萬餘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由前妻扶養)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雖與告訴人賈秀美於本院以17,023元調解成立,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960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5-96頁),惟被告入監前僅給付8,510元,餘款嗣後未再給付,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本件被告供承其於本件所為犯行共獲得840元之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191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審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以高於其犯罪所得之17,023元之金額,與告訴人賈秀美調解成立,且已給付告訴人賈秀美8,510元,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已逾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若沒收被告該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⒉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另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被告所領得之款項,扣除上開報酬後,均已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是已上繳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在超過被告所獲取報酬之外的數額,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於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7號)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2頁,惟誤稱為090「7」837710號),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嫻
法官陳薇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手法│詐騙帳戶│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址│││││(新臺幣)││(戶名)││(新臺幣)││├──┼───┼───────┼────┼────────┼───────┼───────┼────┼──────┤│1│伍子瑩│108年11月10日│25,768元│伍子瑩於108年11│822│108年11月10日│20,000元│臺南市永康區││││17時35分││月10日16時50分許│-000000000000│17時45分││中華路735號(││││││,接獲假稱MOMO網│( 李桂芬 )│││全聯-永康中││││││拍員工來電,謊稱││││華西店)││││││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隨後並接│├───────┼────┼──────┤│││││到自稱郵局行員,││108年11月10日│10,000元│臺南市永康區││││││要求伍子瑩操作解││17時46分││中華路735號(││││││除扣款紀錄, 嗣依 ││││全聯-永康中││││││其指示前往ATM操││││華西店)││││││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2│賈秀美│108年11月10日│17,023元│賈秀美於108年11│822│││││││17時37分││月10日下午4時許│-000000000000│││││││││,接獲自稱橄欖樹│(李桂芬)├───────┼────┼──────┤│││││訂房中心來電,謊││108年11月10日│12,000元│臺南市永康區││││││稱賈秀美有5筆訂││17時49分││中華路725號(││││││房紀錄,因人員疏││││永豐銀行永康││││││失未刪除,要求提││││分行)││││││供銀行電話,隨後││││││││││並接到自稱中國信││││││││││託人員來電,要求││││││││││賈秀美確認取消訂││││││││││單流程,並依其指││││││││││示使用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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