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三七號
原告福彬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江
一、原告因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壹仟叁佰叁拾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肆仟玖佰玖拾壹元,折合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柒拾叁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B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