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六О四九號、第六一六五號、第七四О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甲○○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日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年十二月四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規定,其追訴權之時效至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已完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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