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陸許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請人 劉珍華 代理人 葉雨密 相對人 鄧啓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0)蕉民初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裁定要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0)蕉民初字第1233號民事確定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予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士,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民國93年11月26日結婚,嗣於99年8月10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0)蕉民初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書,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書等語。
三、法院判斷:本院審理並斟酌下面所列之證據,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68條,認為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一)戶籍資料。
(二)結婚公證書、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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