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069號聲請人 廖俞勝 法定代理人 廖啓豪
吳佳樺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廖天福 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死亡,聲請人廖俞勝為其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廖天福於108年12月22日死亡,聲請人廖俞勝為其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廖天福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 廖榮崧 、 廖榮志 、林 廖翠蘭 、 廖翠菊 等人,而廖榮崧已於67年9月15日死亡,故由廖榮崧之子 廖啟豪 代位繼承,是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中先順位之繼承人應為廖啟豪、廖榮志、林廖翠蘭、廖翠菊。然上開繼承人中,除廖翠菊、林廖翠蘭分別於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028號、109年度司繼字第1128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並均經准予備查,及廖啟豪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廖榮志雖於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881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然因其之聲明拋棄已逾3個月,業經本院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廖榮志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顯見廖榮志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是聲請人廖俞勝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廖俞勝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