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微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再微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微字第3號異議人 王義道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本院106年度再微字第3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非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管理組織,本院誤認該管理委員會當事人適格,於民國109年3月12日所為106年度再微字第3號駁回異議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即有違誤,為此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前就其與相對人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其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下稱第1次裁定)。異議人不服第1次裁定提出異議(下稱第1次異議),經本院以上開給付管理費事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1次裁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情形而為駁回異議之系爭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異議人第1次異議所為之系爭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異議人對系爭裁定提出異議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昌義
法官王沛雷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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