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685號聲請人 楊勝安 相對人 吳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TS022854)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8月2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S022854。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新臺幣2,0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第120條第2項自明。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419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兩造間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已有利息百分之10之約定,惟此乃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就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並無記載任何約定利息,堪認兩造就系爭本票法律關係未約定利息,則聲請人請求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六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