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107年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秀縣
李康年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祐甄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張祐甄給付王秀縣逾新臺幣31萬9,617元本
息;㈡命張祐甄給付李康年本息;㈢上開㈠、㈡部分之假執行宣告;㈣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王秀縣、李康年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王秀縣及李康年上訴、張祐甄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張祐甄應給付王秀縣新臺幣50萬5,338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王秀縣其餘擴張之訴及李康年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張祐甄負擔4%,餘由王秀縣、李康年各負擔50%、46%。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秀縣請求部分,由張祐甄負擔6%,餘
由王秀縣負擔;關於李康年請求部分,由李康年負擔;關於張祐甄附帶上訴部分,由王秀縣、李康年各負擔35%、32%,餘由張祐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王秀縣、李康年(以下合稱上訴人,分別逕稱其名)請求之項目、金額,及依此之聲明迭有變更,於最後確認之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祐甄(下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王秀縣新臺幣(下同)884萬1459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李康年564萬6985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核,上訴人歷次變更聲明,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部分經被上訴人同意(原審卷第83、160頁),從而,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途經該路段與○○街交岔口,不甚撞擊王秀縣所騎乘並搭載李康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秀縣受有左側足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李康年則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法益,而受有損害,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
(二)就上訴人分別請求賠償之金額,及依肇事比例應由被上訴人負擔80%與依法扣除強制險後之金額分述如下(本院卷第206頁至208頁):
⒈王秀縣部分:
⑴醫療費用:1,112,273元。
⑵頸圈等相關醫療輔助產品費:65,005元。
⑶看護費用:104,000元。
⑷交通費用:9,930元。
⑸機車修理費:38,000元。
⑹工作損失:1,440,000元。
⑺勞動力減損:8,320,000元。
⑻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⑼上述金額共計12,589,208元。
⑽經依自負過失比例20%,再扣除已領之強制保險給付565,7
09元及原審已判命給付664,198元,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841,459元(計算式:12,589,208×0.8-強制險565,709-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664,198=8,841,459)。
⒉李康年部分:
⑴醫療費用:413,694元。
⑵頸圈等相關醫療輔助產品費:58,000元。
⑶看護費用:22,000元。
⑷工作損失:1,586,107元。
⑸勞動力減損:5,800,000元。
⑹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⑺上述金額合計共9,379,801元。
⑻經依自負過失比例20%,再扣除已領之強制保險給付1,545
,195元及原審已判命給付311,660元,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646,985元(計算式:9,379,801×0.8-強制險1,545,195-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311,660=5,646,985)。
(三)為此:⒈於原審起訴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秀縣4,544,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康年3,543,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審判准王秀縣得請求664,198元、李康年得請求311,660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二人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王秀縣8,841,459元,
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李康年5,646,985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⒊於本院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
⑴附帶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依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及上訴人起訴附表與原證1、14所載,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之傷害均僅為左側,然上訴人嗣後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卻多為記載身體右側之傷害,從而縱有醫師因上訴人身體右側之症狀建議須佩戴頸圈、護膝等醫療護具,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二)對於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答辯略以:⒈損害賠償係以回復至「設若侵害未發生時」被害人「應有」
之狀態,而以必要費用為其賠償範圍,至若雖有益於狀態之回復,然而非屬必要者,尚不得據以請求加害人賠償。從而上訴人所接受之「自體血小板濃縮液注射手術」、「高濃度血小板濃縮液(PRP)注射手術」、「增生療法注射術」、「神經阻滯術」、「高頻熱凝術」等手術,均非已經實證醫療方法,更非必要之醫療行為,故上訴人請求上開手術之費用與手術住院期間之看護費,即難認有理由。
⒉依國稅局於原審函覆之資料,王秀縣並未繳納任何所得稅,
實難以王秀縣自行手寫之日記帳,論斷確實有此收入,且多數月份總金額在15萬元以下,顯非將成本計入。又王秀縣失去美髮店收入,係因其女懷孕生子而不接手經營之故,核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是王秀縣請求工作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無理由。
⒊依國稅局函覆之資料,無從證明李康年與民間全民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或山川娛樂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報酬如何給付,且本件並無李康年因受傷而無法從事編劇工作之診斷證明,無從證明李康年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從事編劇工作。又李康年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已屆勞動基準法所定得強制退休之年齡,依實務上一貫之見解,已無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
⒋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頻頻就診於花蓮市主要大型醫療院所,
然症狀卻益加嚴重,顯與社會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不符,上訴人是否有未遵醫囑之情形,非無可議之處。
(三)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兩造就系爭車禍各有肇事原因,且依刑事卷內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光碟畫面,被上訴人當時車速因其前還有一輛車轉彎而有放慢,且上訴人之車速似乎過快且突然由右方出現於被上訴人車前,是被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四)為此:⒈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⒉於本院:
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⑵附帶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③第一審命被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下午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適有王秀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夫李康年,沿○○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遂與被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上開機車人車倒地後,王秀縣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李康年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車禍),被上訴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99號以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本件刑案)確定等語,有本件刑案刑事判決為證(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下稱重訴卷》第5頁至第6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並同意援引本件刑案卷證作為本案證據資料(本院卷第224頁反面),應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貨車不慎與上訴人所騎或乘坐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證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判斷如下:
(一)醫療費上訴人醫療費之請求及提出之證明資料,迭有變更,最後確認之請求金額為王秀縣111萬2,273元、李康年41萬3,694元,證據為上證一、二(本院卷第32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62頁反面、第67頁反面)。查,上訴人所提上證一、二,均各包括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花蓮醫院)、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等3家醫院診療費證明。茲依上訴人確認之請求金額及所憑證據認定如下:
⒈王秀縣部分
本案車禍發生後,王秀縣於同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足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二日後,於105年5月5日復前往門諾醫院急診,亦認王秀縣受有「頸部、下背、骨盆及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足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有花蓮醫院107年2月1日花醫行字第1070000069號函附病歷及受傷照片、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重訴卷第171頁、第178頁至第179頁,(原審法院105年度交重附民第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0頁)。王秀縣至前述二家醫院之就診時間,距離本案車禍發生日期甚近,且診斷之傷勢一致,被上訴人就上開傷勢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亦未爭執,此部分首堪認定。至王秀縣於105年5月6日至慈濟醫院就診始發現之「右側肩膀挫傷」(附民卷第11頁),因與花蓮醫院、門諾醫院前揭診斷不符,是否為本案車禍所致,實值有疑,被上訴人對此既有爭執,王秀縣復未舉證說明,應認王秀縣右側肩膀挫傷與本案車禍不具關聯性,合先敘明。
⑴國軍花蓮醫院(請求金額:130,771元)
王秀縣主張其因本案車禍受傷,至國軍花蓮醫院接受自體血小板濃縮液注射手術(英文名稱:PRP)共花費130,771元,業據其提出國軍花蓮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13頁至第20頁)。然被上訴人抗辯:自體血小板濃縮液注射手術療效尚待醫學證實,非屬必要,應不得請求等語。查,PRP醫療行為可應用於關節及軟組織之發生及再生治療,為疾病之治療選項之一,但非唯一選項,有國軍花蓮醫院107年12月26日醫花勤字第1070004742號函附之病況說明可參(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顯示,PRP是新式治療法,確切療效尚待更多研究,醫師不得對外宣稱療效(訴字卷第35頁),而王秀縣所提之國軍花蓮醫院診斷書,亦未記載係醫師建議接受自體血小板濃縮液注射手術以治療本案車禍傷勢。從而,王秀縣接受自體血小板濃縮液注射手術,是否屬必要治療,即非無疑。王秀縣復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⑵門諾醫院(請求金額:4,796元)
王秀縣於上證一所提出之門諾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與本案車禍具有關聯性,有門諾醫院107年12月24日 基門醫亮 字第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17頁)。經核,王秀縣上開所提出之門諾醫院收據共4,796元(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慈濟醫院(請求金額:976,706元)
王秀縣於上證一提出之慈濟醫院醫療費收據筆數甚多,其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前往慈濟醫院就診期間長達2年多,住院及門診次數甚多,經於本院確認請求之醫療費用,甚且包括「身心醫學科」、「腎臟內科」、「心臟內科」、「婦產科」等費用,全然未說明與本案車禍之關聯性,其未自行謹慎篩選,率予提出龐大證據資料,訴訟攻防,有違誠信,所提證據資料,已難盡信。經被上訴人抗辯其醫療之必要性及關聯性,王秀縣聲請慈濟醫院鑑定判斷,然嗣又撤回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卷第163、174頁)。是就王秀縣於上證一所提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與本案車禍之關聯性及必要性,茲依王秀縣因本案車禍所受前揭傷勢及其歷次所提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判斷如下:
①住院醫療費部分(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
105年10月25日至105年11月7日:
王秀縣此次住院係因頸椎挫傷合併神經受損,經醫師建議進行頸椎間盤切除手術,有慈濟醫院105年8月2日、105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32頁、重訴卷第24頁),核與本案車禍應有關聯且屬必要,故此次住院支出醫療費共281,374元(本院卷第40頁),應予准許。
106年2月6日至106年2月10日:
此次住院距本案車禍發生已相隔9月有餘,依王秀縣所提診斷證明書(重訴卷第73頁),無從判斷此次住院與治療車禍傷勢之必要性與關聯性,應不准許。
106年3月8日至106年3月17日:
依王秀縣所提診斷證明書,此次住院係因「右手創傷第一指基底關節脫位」(重訴卷第74頁),無從認定與王秀縣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有何關聯,應不准許。
106年4月30日至106年5月8日:
此次住院距本案車禍發生相隔近1年,依王秀縣所提診斷證明書(重訴卷第74頁),此次住院係進行「頸肩腰神經微創調節」手術,然未記載係醫師建議接受上開手術以治療本案車禍所受傷勢,無從判斷此次住院與治療車禍傷勢之必要性與關聯性,應不准許。
106年5月31日至106年6月6日、106年6月15日至106年
6月18日、106年7月5日至106年7月11日、106年8月9日至106年8月16日、106年9月16日至106年9月23日、107年3月27日至107年4月6日、107年6月19日至107年6月21日:
此部分住院,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與本案車禍之關聯性,應不准許。
106年10月19日至106年10月26日、106年11月14日至1
06年11月21日、106年12月12日至106年12月20日:此期間住院距本案車禍發生相隔1年以上,依王秀縣所提診斷證明書(重訴卷第150頁正反面),係分別進行「高頻熱凝術」、「腰椎(背部)與頸椎神經阻滯術」、「高濃度血小板濃縮液注射」等手術,然均未記載係醫師建議接受上開手術以治療本案車禍所受傷勢,無從判斷與治療車禍傷勢之必要性與關聯性,應不准許。
107年2月22日至107年3月6日:
此次住院距本案車禍發生相隔已約1年10月,依王秀縣所提診斷證明書(重訴卷第191頁),係進行「藥物注射及氧療療程」、「頸腰部及雙膝神經微創調節」手術,然未記載係醫師建議接受上開療程及手術以治療本案車禍所受傷勢,無從判斷與治療車禍傷勢之必要性與關聯性,應不准許。
②門診費用部分:
經依王秀縣於上證一所提105年度至107年度醫療費用明細及107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107年11月2日之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43頁至第50頁),對照其歷次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1、32、33、37、50、67頁,重訴卷第68頁反面、第70、73頁,本院卷第116頁),認與本案車禍傷害有關聯性之醫療費支出為39,456元。
其餘醫療費支出,無從認定與本案車禍之關聯性與治療必要性,應不准許。
③綜上,王秀縣於慈濟醫院醫療費與本案車禍相關且為治
療所必要者,經核共320,830元(計算式:281,374元+39,456元=320,830元),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⑷基上,王秀縣得請求之醫療費共325,626元(計算式:4,79
6元《門諾醫院》+320,830元《慈濟醫院》=325,626元)。
⒉李康年部分
李康年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有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7年2月1日花醫行字第1070000069號函附病歷及受傷照片可參(訴字卷第171頁、第178頁至第179頁,附民卷第89、118頁)。被上訴人就李康年上開傷勢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亦未爭執,此部分首堪認定。其醫療費之請求認定如下:
⑴國軍花蓮醫院(請求金額:65,539元):
李康年主張其因本案車禍受傷,至國軍花蓮醫院接受自體血小板濃縮液注射手術(PRP)共花費65,539元,業據其提出國軍花蓮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然自體血小板濃縮液注射手術(PRP)存有爭議,已如前述,而李康年所提之國軍花蓮醫院診斷書,亦未記載係醫師建議接受自體血小板濃縮液注射手術以治療本案車禍傷勢。從而,李康年接受自體血小板濃縮液注射手術,是否屬必要治療,即非無疑。李康年復未舉證說明其必要性,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⑵門諾醫院(請求金額:4,541元):
李康年於上證二所提出之門諾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與本案車禍具有關聯性,有門諾醫院107年12月24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108年2月26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17、160頁)。經核,李康年上開所提出之門諾醫院收據共4,541元(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慈濟醫院(請求金額:343,614元)①住院醫療費(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
106年2月6日至106年2月10日:
此次住院距本案車禍發生已相隔9月有餘,依李康年所提診斷證明書(重訴卷第78頁),無從判斷此次住院與治療車禍傷勢之必要性與關聯性,應不准許。
106年4月30日至106年5月8日:
此次住院距本案車禍發生相隔近1年,依李康年所提診斷證明書(重訴卷第79頁),此次住院係進行「頸肩腰神經微創調節」手術,然未記載係醫師建議接受上開手術以治療本案車禍所受傷勢,無從判斷此次住院與治療車禍傷勢之必要性與關聯性,應不准許。
106年10月19日至106年10月23日、106年11月14日至1
06年11月20日、106年12月12日至106年12月20日:此期間住院距本案車禍發生相隔1年以上,依李康年所提診斷證明書(重訴卷第152頁正反面),係分別進行「高頻熱凝術」、「左側腰椎與臀髖部神經阻滯術」、「高濃度血小板濃縮液注射」等手術,然均未記載係醫師建議接受上開手術以治療本案車禍所受傷勢,無從判斷與治療車禍傷勢之必要性與關聯性,應不准許。
107年2月22日至107年2月27日、107年6月19日至107年6月21日:
此部分住院,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與本案車禍之關聯性,應不准許。
②門診費用部分:
經依李康年於上證二所提105年度至107年度醫療費用明細及107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107年11月2日之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58頁至第62頁反面),對照其歷次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01、107頁,重訴卷第7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64、209頁),認與本案車禍傷害有關聯性之醫療費支出為32,616元。其餘醫療費支出,無從認定與本案車禍之關聯性與治療必要性,應不准許。
③綜上,李康年於慈濟醫院醫療費與本案車禍相關且為治
療所必要者,經核共32,616元,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⑷基上,李康年得請求之醫療費共37,157元(計算式:4,541元《門諾醫院》+32,616元《慈濟醫院》=37,157元)。
(二)看護費兩造同意如認上訴人看護費請求有理由,以每日2,000元核計看護費用(本院卷第90頁反面)。茲認定如下:
⒈王秀縣部分:
王秀縣主張其於105年10月25日住院接受前位減壓二神經孔並植入補強物手術,於105年11月7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另其接受血小板濃縮液注射手術共住院22日。合計共52日,均由其子女照顧,因而請求看護費用104,000元(附民卷第2頁反面、重訴卷第23頁反面)。經核,王秀縣於105年10月25日住院慈濟醫院,接受前位減壓二神經孔並植入補強物手術,乃治療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所必要,已如前述,其於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重訴卷第24頁),是其請求此期間(即30日)之看護費用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應有理由。至王秀縣接受血小板濃縮液注射手術,未舉證證明與治療本案車禍傷勢之關聯性與必要性,前已說明,是此部分之看護費,,應不准許。
⒉李康年部分:
李康年請求其因接受血小板濃縮液注射手術共住院11日,由其子女照顧之看護費用共22,000元(附民卷第3頁反面、重訴卷第23頁反面)。經核,李康年接受血小板濃縮液注射手術,未舉證證明與治療本案車禍傷勢之關聯性與必要性,前已說明,是其請求此部分之住院看護費,應不准許。
(三)醫療護具上訴人於本案車禍受傷後,均經醫師建議須使用護具,有國軍花蓮醫院105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105年9月1
3、28日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20頁、第96頁、重訴卷第70頁),且上訴人所購買護具之保護部位,核與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部位大致相合,有上訴人提出之購買發票證明可參(附民卷第71、113頁),此部分堪認係因本案車禍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經核,上訴人因購買護具,王秀縣因而支出59,750元,李康年支出58,000元,應予准許。至王秀縣購買勃肯鞋5,255元(附民卷第70頁),並非醫療護具,復未說明與本案車禍所受損害之關聯性與必要性,核屬無據,應不准許。
(四)交通費用王秀縣請求其與李康年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前往醫院看診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共9,930元,均由其支付,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為據(附民卷第77頁至第86頁)。經依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之醫療費支出證明(即上證一、二),及本院前開認定與本案車禍相關之醫療費支出,核定其下列期日支出之就醫交通費與本案車禍有關,應予准許:105年5月5日(門諾醫院)、105年5月25、31日(慈濟醫院)、105年6月7、14、21、28、30日(慈濟醫院)、105年7月5、8、12、19、29日(慈濟醫院)、105年8月9、25、30日(慈濟醫院)、105年9月6、13、28、30日、105年10月14日(慈濟醫院),共計21次,以車資證明所載每次240元計算,可認王秀縣請求交通費5,040元,應予准許。至下列其餘請求則與本案車禍無關,不應准許:上訴人於國軍花蓮醫院之醫療費用均經本院核無必要,前往該院就診之車資自非必要。另上訴人於105年6月16日、105年7月14日、105年9月2、3、12、16、20、22、24日、105年10月12、17日往慈濟醫院,或查無上訴人於慈濟醫院之就診紀錄,或該次就診與本案車禍無關,難認必要。
(五)機車修理費雖據王秀縣提出估價單及機車行收據為證(附民卷第76頁),主張支出修理費38,000元。惟依其機車係左側擦撞並向左傾倒翻覆之情形及車損照片,機車僅左側車身有部分擦痕及左後照鏡彎曲,其餘未見破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機車車損照片可參(本件刑案警卷第15頁、第24頁至第30頁)。故更換前叉(6,500元)、腳踏板(1,200元)、過濾網(450元)及前燈組(2900元)、前燈圈(400元)等之必要性與關聯性有疑,王秀縣對此亦未為舉證說明。又該機車為000偉士牌,出廠年月為「2000年1月」,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本件刑案警卷第35頁),迄本案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6年多。故鈑烤費用共估價為23,000元,顯屬過高,核非必要,應予酌減,其他零件亦應計算折舊。王秀縣未提出可供本院認定其確實損害價額之可信證據,且依警卷內所附機車車損照片,亦顯示其機車於車禍後狀況良好,未有如同估價單各項所示之損害情形,均足以動搖其所述之可信度,故此部分王秀縣之損害金額,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依職權認定為5,000元,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至王秀縣聲請傳喚證人 江文寶 欲證明機車修復費達3萬8000元。
惟證人江文寶非機車使用人,且未目睹本案車禍,未第一時間檢查機車受損情形,無從知悉機車車禍前狀況及此次修復項目與本案車禍是否相關,應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錢評價,可區分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及「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二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前者所得收入喪失之損害,一般以被害人受害當時在職場工作,實際取得之薪資,計算其損害。至後者,對於將來薪資無法取得之損害,查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分敘如下:
⒈王秀縣部分:
⑴王秀縣主張其有美髮之專業技能,於自宅經營「日式妙姬
髮藝」店,每月收入9萬元,因本案車禍受傷,無法工作達16個月,請求144萬元工作損失,並提出手記帳本、美髮技能證明文件及「日式妙姬髮藝」店相關照片為據(附民卷第72頁至第75頁、重訴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05頁至第11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王秀縣因本案車禍受傷,經醫師於105年8月2日診斷建議休養1年,於105年10月25日至105年11月7日經醫師建議進行頸椎間盤切除手術,術後需有專人照顧1個月,追蹤治療3至6個月,需拐杖及輔助器幫助行動,無法從事美容美髮工作等情,有慈濟醫院105年8月2日、105年11月7日、108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32頁、重訴卷第24頁、本院卷第228頁),是王秀縣主張其自本案車禍發生起16個月無法工作,應屬可信。惟前揭手記帳本係記載於日曆本,乃王秀縣私人所為,僅於每日日曆上記載單一數字,全無細項收支。是從記帳人(即王秀縣)與本案之利害關係及帳本記載形式觀之,證明力實屬薄弱,難以作為王秀縣工作收入之認定。另王秀縣自承:伊女兒 惠文 取得美髮師乙級檢定,曾得過亞洲第一名。女兒於87年、88年高職畢業後,即在伊經營的美髮店工作,於105年4月間因懷孕而休息,伊也因本案車禍,美髮店於105年5月3日之後就沒有營業。於車禍前,美髮店每天的客人至少2、3位,最多5、6位,營業時間是早上9點至晚上9點。每位客人服務時間約3、4小時,消費約5千元至7千元。伊每月給女兒薪資7萬元,但未報稅等語(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依王秀縣所述,其美髮店每天收入最少1萬,扣除每月休假4日,月收入可達26萬元,核與其所提之手記帳本亦不一致,所言益顯誇大,已難盡信其片面之詞。本案經查詢王秀縣所得稅申報資料,其自102年度至105年度所得均申報「0」,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可參(重訴卷第120頁至第127頁)。審酌王秀縣未盡國民納稅義務,本於禁反言及損益同歸原則,於本案即應承受工作損害被低估之風險。而依其所提證明資料,可認其有美髮技能且經營美髮店之事實,應有一定工作收入,認以當年度即105年度每月法定基本工資20,008元為其工作收入之計算為適當。基上,王秀縣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320,128元(計算式:2,0008元/月×16個月=320,128元)。至王秀縣請求傳喚證人即長期客戶 林寶猜 、 張庭健 及 陳玫蘭 ,欲證明其確有經營美髮店且生意良好。然王秀縣有經營美髮店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僅為美髮店客戶,對店內收支應非詳知,當無從證明王秀縣實際收入,核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⑵又王秀縣因本案車禍受傷後,雙手麻木,雙肩及雙腳無力
,需拐杖及輔助器幫助行動,無法從事美容美髮工作,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有慈濟醫院108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228頁),堪認王秀縣已因本案車禍喪失勞動能力。其上開請求工作損失之期間為本案車禍發生起16個月,即105年5月3日至106年9月2日。故其請求自107年12月起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本院卷第162頁),二者期間並未重疊,核無不當。審酌王秀縣對其車禍前之實際收入,所舉證據無從使本院獲致確信,其工作能力也難以評估。
其於107年12月已61歲,勞動能力因自然老化應受有影響。是其請求61歲至65歲之勞動力喪失損害,認以前揭每月2,0008元基本工資作為評估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標準為適當。準此,王秀縣為00年0月00日生,是其勞動能力自107年12月1日起算至其65歲(即111年7月28日)退休日止,尚有3年8月28日,以每月薪資20,008元,計算其每年勞動能力損失為240,09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42,230元【計算方式為:240,096×2.00000000+(240,096×0.743379)×(3.00000000-0.00000000)=842,229.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4337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28/365=0.74337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逾此請求,核屬無據,應不准許。
⒉李康年部分:
⑴李康年主張其為編劇,於105年3月1日獲聘為民視公司編
劇顧問,自同年月14日起擔任「春花望露」總編劇,每月約有9萬元編劇費。自本案車禍發生後,無法思考劇情及創作劇本。「春花望露」預計製播400集,每月播出20集,以每月9萬元計算,其原可領得180萬元以上,現卻僅領有213,898元,致其工作損失1,586,107元等語,並提出公司服務證明書、「春花望露」編劇名單(出處:維基百科)、李康年兆豐銀行帳戶明細、李康年歷年著作(附民卷第114頁至第120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查,李康年雖主張其係受顧民視公司,然提出之薪資匯款證明(附民卷第116頁至第118頁),匯款人為山川娛樂公司,兩者關聯性為何,已屬不明。從其所提證明,無法得知李康年薪資為何,關於編劇費給付標準,也全未舉證說明。甚且,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山川娛樂公司仍繼續多次匯款予李康年,則李康年工作收入,究因本案車禍傷勢受有何影響,全屬不明。再者,李康年固主張其為電視連續劇之編劇,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致無法長時間思考劇情發展,致減少編劇費收入1,586,107元。然而,依路口監視器拍得車禍發生過程之影片及翻拍照片(本件刑案原審卷第80頁至第86頁反面),可知李康年於車禍發生至人車倒地時,均頭戴安全帽,倒地時,乃左側軀幹部位先行著地,頭部再順勢著地,適與李康年於花蓮醫院急診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合。可見其身體倒地受衝擊之主要部位在左側身體部位,肩膀以上,僅頸部受有挫傷(附民卷第89頁、重訴卷第172頁至第175頁),頭部並無受重大傷害之情形。故其於105年6月21日至慈濟醫院雖診斷出有「腦震盪、偏頭痛」(附民卷第101頁),然距本案車禍發生已相隔1月有餘,是否與本案車禍相關,並非明確,且「腦震盪、偏頭痛」,也無證據可以推論其已無思考能力,李康年對此,全未舉證,難認可信。又查詢李康年102年度至10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重訴卷第120頁至第127頁),其受傷之105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總額,比對102年度至104年度,並無減少,反而較多。而李康年提出其擔任民視公司連續劇之合約內容,無從明瞭其報酬計算之方式,復由其提出之「春花望露」連續劇之編劇,係由 李忠河 統籌,編劇人員除了李康年外,尚有其他 孫崑林 等劇組人員九人,足見該劇並不是全部由李康年一人編寫劇本,參酌電視連續劇將內容分由數人各自編寫一部分劇本之情形乃屬常見,也無事證得認上開連續劇之劇本,係如何分工,從開拍到本案車禍發生時,已完成之程度如何,而李康年所負責之部分內容為何,是否業已完成等情。又若民視公司有與李康年間簽訂長期編劇合約,亦未見李康年提出民視公司係因為何事由而不再聘其擔任編劇或解約、終止契約之通知,而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連之證據。基上,李康年所舉證據實有不足,難認有其主張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存在。
⑵至李康年提出之慈濟醫院108年2月12日診斷證明,雖記載
:李康年因交通性水腦症,腦神經損傷,頭暈及頭痛、記憶力差(MMSE18分)、行動遲緩,無法從事工作,需專人照顧等語(本院卷第164頁),惟李康年遲於105年6月21日始診斷出之腦部疾病,與本案車禍有無關聯,並非明確,前已說明。況且,李康年乃37年次,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已近68歲,早屆法定退休年齡,應認並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是其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七)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王秀縣因本案車禍受有上述傷害,有雙手麻木、雙肩及雙腳無力,需枴杖及行動輔助器幫助行動,無法再從事美容美髮工作之後遺症,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則其因本案車禍影響健康及往後生活之方便性,無法再展現專有技能之遺憾,不可謂輕微。李康年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身體之傷害程度。爰審酌上訴人上述傷害之情形、過失程度、兩造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上訴人因上開傷勢所受之身心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王秀縣、李康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70萬元、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八)小結:王秀縣因本案車禍所受之損害為231萬7,77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2萬5,626元+看護費用6萬元+醫療輔具費用5萬9,750元+交通費5,040元+機車修復費5,000+工作損失32萬128元+勞動能力損失84萬2,230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231萬7,774元)。李康年因本案車禍所受之損害為44萬5,15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萬7,157元+醫療輔具費用5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44萬5,157元)。
五、過失比例之認定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前開情形,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車禍經送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讓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王秀縣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本件刑案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復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本件刑案警卷第15頁、第24頁至第34頁、原審卷第79頁至第86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貨車已駛近○○街道路中央,王秀縣方騎乘機車而來,因未為減速,閃避不及而與被上訴人車輛左前車頭發生擦撞。從被上訴人車輛於發生擦撞後,能立即剎停,上訴人機車亦沿原來車行方向,順勢往前滑倒,未因撞擊力道而改變機車行進方向,倒地處也距離被上訴人車輛甚近,及兩造車損輕微等情,堪認被上訴人車輛於案發時車速應屬緩慢。是以,被上訴人雖有支幹道未讓主幹道先行之過失,然相較於王秀縣騎車同具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兩者過失情節,實無顯然之差別。從而,經審酌上情及前揭鑑定意見,認兩造過失比例負擔,應以被上訴人60%,王秀縣40%為適當。而李康年為王秀縣之夫,因信賴關係搭乘王秀縣所騎機車,得以擴大、加速其活動範圍,享有搭乘機車帶來之便利與經濟上效益,應認王秀縣為其使用人,需負擔王秀縣駕駛上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40%過失責任,爰依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40%之損害賠償金額。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本件王秀縣因本案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6萬5,709元,李康年則已受領154萬5,195元,乃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2頁、第207頁至第208頁)。
七、基上,㈠王秀縣原起訴請求所受損害之各項金額,於共計147萬5,54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2萬5,626元+看護費用6萬元+醫療輔具費用5萬9,750元+交通費5,040元+機車修復費5,000+工作損失32萬128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147萬5,54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惟王秀縣應負40%之過失責任,是王秀縣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應減為88萬5,326元(計算式:147萬5,544元×60%=88萬5,326元)。經扣除王秀縣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6萬5,709元,王秀縣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31萬9,617元(計算式:88萬5,326元-56萬5,709元=31萬9,617元)。另王秀縣於本院擴張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於84萬2,23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然依前述過失比例計算後,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減為50萬5,338元(計算式:84萬2,230元×60%=50萬5,338元)。
㈡李康年原起訴請求所受損害之各項金額,於共計44萬5,15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萬7,157元+醫療輔具費用5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44萬5,15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惟李康年應承擔使用人王秀縣40%之過失責任,是李康年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應減為26萬7,094元。然李康年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4萬5,195元,已逾其可請求之金額,應認損害業已填補,其向被上訴人請求再為賠償,應無理由。另李康年於本院擴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經王秀縣起訴及擴張之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王秀縣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王秀縣起訴狀繕本業於105年10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部分已於108年3月6日當庭催告請求,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本院108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附民卷第124頁,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則其起訴部分請求自105年10月25日起,擴張之訴部分請求自108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王秀縣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1萬9,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酌定王秀縣請求之金額未當與未及審酌其嗣後再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而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王秀縣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王秀縣另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0萬5,338元(計算式:84萬2,230元×60%《被上訴人應負過失比例》=50萬5,338元),及自108年3月6日當庭為催告(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翌日即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酌定李康年請求之金額未當與未及審酌渠嗣後再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李康年31萬1,660元,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審判命給付李康年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至李康年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王秀縣上訴、擴張之訴及張祐甄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康年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林信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王秀縣、李康年得上訴。
張祐甄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廖子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